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第11行關於「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作案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其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車牌0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上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參以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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