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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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途○○○鎮○○○○○路
8.4公里處,不慎與由 龐春福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應補充、更正為「途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8.4公里處,不慎與 龐福春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證據部分「核與證人龐春福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龐福春證述情節相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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