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弄26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博愛路而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箭頭號誌指示,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殆見左轉箭頭號誌顯示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李汶哲○○○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6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搶黃燈穿越,甫進入該路口後其行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迨發現前方左轉車輛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乃與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丙○○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李鎮豐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告訴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丙○○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係被害人肇事,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害人來撞伊的,伊無過失云云。
本院經查:
㈠、據被告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暫停在路口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見左轉綠燈一亮,有先看中正路沒有車,才起步行駛,剛起步即與乙○○所騎乘沿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附載二人之重機車發生事故,伊聽到碰一聲,才看到乙○○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法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在第一個號誌前10公尺處,就看到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伊當時車速是60-70公里,如果那時煞車的話,會停在馬路中間,通過路口時沒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距離很近時,才發現被告的自小客車左轉過來,伊急忙煞車並往右閃,仍撞到伊車左側車身等語(見原審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及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伊憑感覺乙○○的車速有70-80公里,要經過路口斑馬線時,伊看到燈號是黃燈,因為黃燈快變為紅燈,所以才趕快騎過去,之後伊左手邊就有一台白色轎車撞過來等語(見原審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參酌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足證被害人乙○○確有未依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6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搶黃燈穿越之行車疏失,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以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載、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4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44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亦同此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既係依照左箭頭號誌顯示後始起步,。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剛起步,車速最多不會超過20-30公里,如路口號誌燈未故障,應無可能被告此方左轉燈未亮起,而告訴人乙○○方之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如係依照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證稱渠看到燈號時已為黃燈,而其當時車速70-80公里,相較於被告當時剛起步,車速約20公里觀之,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無誤。若以告訴人所稱其穿越路口車速約70-80公里,亦未減速之速度換算,每秒約可行進19.44公尺,倘依渠所述「約在10公尺前看到綠燈尚未轉為紅燈」,則以告訴人車速達70公里之快,則在黃燈尚未轉為紅燈之前,渠等應早已通過該路口,怎可能在被告依照號誌起步時仍與告訴人碰撞。況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必定經過相當秒數才會轉為紅燈,以告訴人之車速計算,從綠燈轉為黃燈時倘距路口10公尺,則不到半秒即能通過該路口,且完全通過亦不會太久,被告起步時車速甚慢,竟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所稱搶黃燈乙節顯非事實。依照現場圖觀之,可知被告左轉進入路口時車身已過半,且被告確有先注意前方行進路線有無來車後才起步左轉;復依現場係屬交通要道,車流量極大,有不少遵守交通號誌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停止線等待紅燈之路況判斷,被告視線勢必受到前方待行進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所遮蔽,且依一般駕駛人處於此情況下,縱眼力再好亦無法避免此種遮蔽,況因車輛結構均有車身A柱(即前擋風玻璃兩側與前門框之金屬結構)造成視線死角,對於突然闖紅燈從右側穿出之告訴人機車,以平常人之動作反應,亦難認有充分之時間閃避。則本件被告既遵守燈號指示行駛,且於紅燈轉綠燈起步時亦遵守速限慢行,並無任何違反相關交通法定規定情形,且於危險發生當時隨即煞停,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被告理應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故對於告訴人突闖紅燈穿越路口致撞擊肇事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依照首揭說明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聽到碰一聲,才看到乙○○的機車」等語,即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顯有不當。蓋此更可證明告訴人是闖紅燈突然衝出,被告根本無從預見並採取預防措施。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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