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被   告 双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周蓮芳 變更為陳進添,原告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
付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
10月27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維
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伊公司承擔被告所管理大
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85,000元,並約定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系爭管理契約視
為延展1年,而被告並未於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
不再續約,伊公司並繼續提供管理維護工作,契約期間已視
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延約1年。詎被
告竟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伊公司,自同年月31日終止
系爭管理契約,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3項「委任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違反約定者
應賠償對方1個月之承管費用。」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8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磁卡控管有問題,伊已於
104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中提及該事,並要求
撤換管理員,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方薰儀 亦列席同意
改善,然卻未改善,亦未撤換管理員,伊始終止系爭管理契
約,非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又系爭管理契約終止,實係因
原告公司聘僱管理員磁卡控管不當之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事由
所致,原告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1個月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由原
告承擔被告所管理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85,000元,
嗣被告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31日終止
系爭管理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無正
當理由,被告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其1
個月服務費8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
始終止系爭管理契約,非屬任意終止,是否可採?㈡原告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服
務費85,000元是否有據?該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惟當事人一方終止契
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需支付額外之補償,法
律則不過問。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渠等曾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管理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被
告則應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服務費,是兩造所簽訂者屬有約
定報酬之委任契約,已堪認定。又依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委任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違反約定者應賠償對方1個月之承管費用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兩造任
一方均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約另須賠償對造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在原告於104年12
月25日所送新契約書上用印云云,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倘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再續約時,視為本約延展一年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依該約定,被告雖未在新契約書上用印簽字,然系爭
管理契約仍在終止前延展1年,此外,被告就其曾經在系爭
管理契約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一節,未據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但揆之
系爭管理契約前揭約定,被告僅須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管理契約即可合法終止,被告既已於105年
1月10日提前向原告為自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管理契約已於斯時終止,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所派駐管理員磁卡控管不當,經其要求改
善並撤換管理員,原告未改善,亦未撤換管理員,伊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非任意終止契約
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倘若有書面舉證三次以上服務不佳,
須改善而未改善時,得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後,得終止本約。」由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援用上
開情事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程序上必須先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猶未於被告通知3次後仍不改善,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是倘原告之服務有不週或具瑕疵之處,被告仍應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逾3次仍不改
善時,被告方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甚明。被告以原告所指派
管理員有磁卡控管不當之情事,經要求撤換管理員仍不撤換
,而主張終止系爭管理契約,雖據提出104年12月18日管理
委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會議
紀錄係記載:「管委會為求大樓門禁安全,嚴格要求管理人
員管控磁卡發放使用…」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已於會議中要求
原告撤換管理員,且上開期日距被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不足
1個月,實難期待原告立即在該期間內雇用管理員而為撤換
,亦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未依約定改善磁卡控管問題,況該會
議中要求改善缺失,亦未符合3次要求改善而仍不改善之終
止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因此,尚難據以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既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有
有可歸責原告情事,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是以被告抗辯
其非任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要屬無據。
㈡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惟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告每月派遣管理員至被告大廈負責安全維護,渠等
薪資高達75,000元,有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兩造所簽訂者為定期委任契約,
原告聘僱履約所需人員、各駐點間人員調任等人事成本,原
則上應以契約約定期間為其規劃時程,如被告任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將面臨契約遭提前終止與下一年度新駐點人
員派任間之空窗期,致原告仍須支付應派駐被告管理員之相
關人事成本,卻無法繼續向被告收取報酬資以平衡開支的窘
境,尚難認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但參
諸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符合該要件下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後,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再酌以
本件約定賠償承管費用亦以1個月為限,依此窺知若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被告約受有1個月承管費用之損失,
而本件被告所訂終止契約期限為1月31日,有原告105年1
月10日雙管字第1050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酌留20日期間,衡之原告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可能所受
損害,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
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約定承管費用1/3的服務費即
約28,000元為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85,000元本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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