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化妝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玄忠與 張懿芳 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張懿芳之租屋處內,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張玄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以腳踹方式毆打張懿芳、繼之推拉張懿芳頭部撞擊房內床頭櫃及浴室內熱水器;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剪刀強行將張懿芳頭髮剪下,妨害其維護外形之權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房內化妝檯;且於稍後欲載送張懿芳就醫時,在上開張懿芳租屋處樓下,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懿芳,使張懿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5公分)並顏面多處瘀挫傷及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張懿芳平日所使用之化妝檯、床頭櫃亦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懿芳。
案經張懿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核與告訴人張懿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毆打、強行剪頭髮、毀損床頭櫃及化妝檯等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以下、偵卷第31頁反面以下);並有床頭櫃及化妝檯毀損之現場照片(見102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14至16頁)及證明告訴人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之謂。本件被告推拉告訴人頭部撞擊床頭櫃,再推倒化妝檯,致床頭櫃及化妝檯之木板與本體分離,並減損床頭櫃及化妝檯之耐用性及美觀,被告所為自符合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應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推拉張懿芳頭部撞擊浴室內熱水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以一推拉張懿芳頭部撞擊床頭櫃之行為,同時侵害張懿芳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不知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對瘦弱之告訴人以暴力相向,隨意毆打頭部、腳踹身體、強行剪下頭髮、毀損房內化妝檯及床頭櫃洩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併顏面多處瘀挫傷及四肢多處瘀挫傷之不小傷害,房內家具亦因而毀損,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