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尚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余尚錞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遭騙新臺幣5000元而無法追回,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余尚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巷2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0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 英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網路上冒用 李雯琳 胞兄之即時通帳號,向李雯琳謊稱因朋友車禍須賠償對方,李雯琳不知有詐,遂於99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在台北地區之「台北圓山郵局」,匯款新台幣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郵局帳戶內。嗣李雯琳與其胞兄聯絡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余尚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述│政高雄英德郵局帳戶,惟辯││││稱:「小宇」告訴我因別人││││急忙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他跟我保證││││不會將帳戶用做其他用途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李雯琳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李雯琳遭詐騙,而匯│││指稱│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郵局帳戶之事實│├──┼───────────┼────────────┤│3│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被害人李雯琳匯款至該帳戶│││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之事實│││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同編號2│││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