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治華 法定代理人 黃賢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治華未滿十八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治華(下稱異議人)為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其父黃賢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駕駛執照)」、「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自100年7月6日即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當日係因隔天放假,與幾位好友去哨船頭公園看風景、吃宵夜,在凌晨1時許要返家途中,見前面有臨檢,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迴轉逃避,但未飆車亦無危險駕駛行為,迴轉後有兩台巡邏警車將 伊等 攔下,伊等即配合熄火下車,伊無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故相關舉證責任原理,與行政訴訟相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
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友人所騎其他5部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前方設有臨檢站,恐遭攔檢,逕行迴轉掉頭而去,經警方以無線電通報警網攔獲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郭軒博陳志宏 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異議人於本院供稱:當時伊於凌晨快1時許,從西子灣鼓
山的方向要回大社,伊等在公園路路口過去一點點遇到臨檢,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伊看到警察就往回頭公園的方向騎,是伊的同伴先迴轉,伊騎在最後1台,當時伊的車速約在時速50或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即警員郭軒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伊等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共3個警網,第1網是制服警網,伊是第2網便衣警網,還有第3網偵查警網,伊等由西子灣往哨船街南向北之方向,在哨船街約75號聽到無線電通報,有回頭車拒絕攔檢,後來看到數量不詳之青少年由北向南逃竄,伊等開警示燈並鳴笛,由第2網及第3網於「聖田大樓」附近攔下該群青少年即異議人及其同伴,當時伊等攔查到6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即警員陳志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等執行防止飆車勤務,聽到無線電通報,有飆車族於哨船街口迴轉,當時伊開巡邏車於哨船街75號前,看到異議人等多部車均跨越雙黃線,且車速均很快,伊鳴笛,異議人等從伊車旁繞過去,伊回頭準備要追時,其餘警力將異議人等攔停;伊聽到無線電通報時,異議人等要迴轉往西子灣方向,車速很快,且均逆向,從伊巡邏車旁繞過去;哨船街75號是網狀線,比較寬,異議人等車子從伊車旁繞過去,伊攔不下來;伊有聽到無線電通報異議人等拒絕臨檢,當時半夜沒有什麼人,伊等接到通報之後,就只有看到異議人等,當時沒有其他機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佐以警方在Google網路地圖繪製之現場位置(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異議人及其友人確有騎乘6部機車在路檢點前迴轉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6張(見本院卷第32至33、38至3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於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時,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警方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禁駛)與639-HVS等5部危險駕車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乙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由證人 郭博軒 於本院調查庭詢問如何認定異議人等有二輛以上汽車競駛之行為時證稱:伊等以異議人拒絕攔查並逃竄認其有危險駕駛行為,足以影響到其他用路人安全,當時伊等攔查6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陳志宏證稱:第1個臨檢站異議人等不服取締,且快速通過伊車旁,多部機車快速呼嘯而過,足以證明他們危險駕駛,其餘警力看到伊鳴笛,也掏出槍,異議人等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警方係因異議人及其友人共6部機車集體拒檢逃逸,而認異議人等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但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能顯示異議人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無顯示異議人之車速,亦未見異議人有何超速或與其他機車競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無從認定異議人於遭攔獲前,除集體拒檢逃逸外,有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而有關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0條規範,兩者自不應混淆。本件舉發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裁處,而未能確實證明該違法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㈣又異議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載「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未載明「應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交通安全講習」,亦非明確。㈤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上述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明確。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臨檢站前迴轉,逃避臨檢,經臨檢站以無線電通報交通勤務警察進行攔檢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述罰鍰部分,因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適用之法規有誤,經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尚無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較高罰鍰金額之情形,爰均依各該處罰條文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又異議人先後2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於法不合;又原處分對於異議人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處罰主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載明「應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異議人既有未滿18歲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於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2交通違規事實,應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5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