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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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裕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裕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石裕鋒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4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上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陳柏勳 所有位於該處房屋之鐵門及門柱水龍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測得石裕鋒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裕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3、7─17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石裕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石裕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石裕鋒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4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石裕鋒除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拘役59日,於92年1月10日確定,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於93年6月25日因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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