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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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祈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林祈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10杯(起訴書誤載為3、4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高架橋4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梅花 所駕駛,因故障停等在外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站立在該前方欲察看車輛狀況之林梅花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林祈宏亦因之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測得林祈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站立於所駕駛車輛前方查看車輛故障情形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而致受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40頁以下),復有員警 余宥憲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以下)及載明被害人傷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駕駛汽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及其停放在外側車道之車輛,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提高加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下降,不慎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高架橋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林梅花所駕駛,因故障停等於外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欲察看車輛狀況之林梅花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