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康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翌(19日)日某
時許,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劉 佩珊 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於翌(19日)日某時許,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所提供之不詳人士所有郵局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劉佩 珊借得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劉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林鉛華 非但受有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損害,並蒙受無法取回賽鴿之恐懼陰影,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均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59號被告劉康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5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 劉佩珊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擄鴿勒贖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擄鴿勒贖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匯款及提款之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捕獲林鉛華所有之賽鴿,再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給林鉛華,向其恐嚇稱:你練飛的鴿子在我們手中,如要贖回,每隻需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否則即殺掉賽鴿等語,致林鉛華心生畏懼,於同(18)日某時許,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虎溪辦事處臨櫃匯款3,000元至劉佩珊上開帳戶內,於翌(19日)某時許,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劉佩珊上開帳戶內,共受騙匯款6,000元。嗣林鉛華匯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康全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劉佩珊申│││述│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朋友 簡彥昌 說││││他工作要用,向我借用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帳戶是「 黃瑞英 ( 洪瑞 ││││英)」說她工作要使用,向││││我借用云云。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且存疑。又詢之││││證人簡彥昌、 洪瑞英 2人均││││到庭證稱:我沒有向劉康全││││拿劉佩珊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林鉛華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遭擄鴿勒贖,而分別│││指述。│匯款3,000元、3,000元至劉││││佩珊上開陽信銀行帳之事實││││。│├──┼───────────┼────────────┤│3│證人劉佩珊於警詢時之證│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借給被│││述。│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簡彥昌、洪瑞英於偵│其2人沒有向劉康全拿劉佩│││查中之證述。│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5│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被害人林鉛華匯3,000元、│││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3,000元2筆款項共6,000元│││詢、斗六市農會虎溪辦事│至上開劉佩珊帳戶之事實。│││處匯款回條各1份││└──┴───────────┴────────────┘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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