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係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係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係泰於民國98年3月22日18時12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之高雄捷運公司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懇請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⒉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2日18時12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之高雄捷運公司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5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受處分人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㈡關於記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⒈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2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2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原處分100年10月25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但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以其立法理由,係以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因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換言之,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之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記違規點數5點。從而,比較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5日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受處分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違規記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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