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宇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正宇原任職於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因故遭承展公司開除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承展公司停車空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停放在該處等待出貨之貨車上貨物。嗣因承展公司發現貨物短少,經清查貨物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展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供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承展公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跟承展公司司機 邱盛鑫 有貨品買賣,他之前是承展公司員工,離職後與公司關係不好,所以他向邱盛鑫買貨,邱盛鑫不敢讓公司知道,邱盛鑫把車鑰匙放在那邊讓他自己去拿云云。惟查:
(一)本案發生時,承展公司於案發現場裝設有監視器,該監視錄影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該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5分42秒,有卷附職務報告1件(偵查卷第18頁)可憑。是本院以下所述之監視錄影時間,均為錄影所顯示之時間再扣除5分42秒之正確時間(以下均同),先予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約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6時24分許,將承展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72號自小貨車,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可稽。
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如果他有搬東西,應該是他與對方有交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與承展公司業務「勛仔」有私下交易,是「勛仔」給他貨車鑰匙(警卷第3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是跟承展公司邱盛鑫有貨品買賣,他之前是承展公司員工,離職後與公司關係不好,所以他向邱盛鑫買貨,邱盛鑫不敢讓公司知道,邱盛鑫把車鑰匙放在那邊讓他自己去拿(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即,被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邱盛鑫。然而,被告所搬取貨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該車當時是由 陳守 義管領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維倫 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證人 陳守義 於本院亦證稱他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他當司機時是開RBC-1510號貨車。他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到他的車上拿貨物,也沒有把RBC-1510這台車子的鑰匙交給被告彭正宇過。在105年7、8月間,他開的RBC-1510車上貨物有短少,數量如起訴書附件第1張(即如附表三所示)所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沒有跟陳守義交易過,只有跟邱盛鑫拿過(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搬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車內之貨物,並未經陳守義同意。
證人邱盛鑫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都叫他「勛仔」或「鑫仔」(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他開的車子是105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第121頁有註記「1709」(即RAH-1709)那一台車,因為他們每台車旁邊的貼紙都是不一樣,所以他認得車子側面的廣告貼紙,他能確認這一台1709是他開的。被告離職過後有(私下賣商品跟貨品給被告),因為他們是要作業績,當然有錢他們就賺。他偶而會讓被告自己去車上取貨,但他不可能會同意被告去其他同事車上拿貨,因為他沒有鑰匙,而且每台車(司機有)貨物的持有權,與要負責貨物,如果有少要賠錢(本院卷第92頁至98頁)。足見證人邱盛鑫亦未同意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搬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車內之貨物。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上午約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並接續於同日上午約6時9分許、6時20分許,將承展公司不詳司機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72號自小貨車,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觀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亦供稱他在搬東西,但是看不出來在搬什麼,他沒有跟該車車主有交易(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車內之貨物,並未經該車司機同意。
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搬取貨物之貨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業據告訴代理人許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其檢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以鉛筆註記車號之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32頁)可稽。足見該車並非被告所稱有交易往來之司機邱盛鑫所管領駕駛之RAH-1709號貨車。
至於案發時(105年8月9日)該4612-GE號貨車之司機為何人,雖告訴代理人許維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應係 王宏 仕(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反面);惟證人 王宏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義駕駛RBC-1510號貨車至105年7月31日後,將RBC-1510號貨車交接給他,他自105年8月1日起是開RBC-1510號貨車,開了二星期後,再交接給 吳敏男 (本院卷第121頁)。亦即,本件案發時(105年8月9日),王宏仕所管領駕駛之貨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證人王宏仕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起訴書附件第2頁所載失竊物品是他清點後遭竊物品,但是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代理人 嗣於 本院亦陳稱在那段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陳守義、王宏仕、吳敏男三個人在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不確定是誰開的(本院卷第170頁)。經本院再向承展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稱105年8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無紀錄固定駕駛使用,當日(105年8月9日)亦無特別清點該輛貨物,無法提供短少貨物明細」,有該公司函文附卷(本院卷第179頁)可參。從而,本件依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未經車主(司機)同意即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車內貨物之行竊承公司貨物之事實。雖尚無法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車於案發時係由何人管領駕駛,及實際失竊貨物之名稱與數量,然並不影響被告竊盜罪之成立。
(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上午約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5時39分許,將承展公司司機王宏仕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貨物,以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72號自小貨車,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觀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雖供稱有可能他跟車主有交易,叫車主把貨放在那邊(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搬取貨物之貨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業據告訴代理人許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有其檢視錄影翻拍照片後以鉛筆註記車號之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34頁)可稽。足見該車並非被告所稱有交易往來之司機邱盛鑫所管領駕駛之RAH-1709號貨車。
至於案發時(105年8月10日)該RBC-1510號貨車之司機為何人,雖告訴代理人許維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應係吳敏男(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惟證人王宏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義駕駛RBC-1510號貨車至105年7月31日後,將RBC-1510號貨車交接給他,他自105年8月1日起是開RBC-1510號貨車,開了二星期後,再交接給吳敏男(本院卷第121頁)。參諸證人吳敏男於本院亦證稱他是105年8月中或9月才開始開RBC-1510號貨車,他的前一任駕駛是王宏仕(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足認本件案發時(105年8月10日),上開RBC-1510號貨車之司機應為王宏仕而非吳敏男。再者,證人王宏仕於本院亦證稱他不認識被告,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亦未賣承展公司貨品予被告或同意被告至其所駕駛之承展公司貨車上取貨(本院卷第120頁)。
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搬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車內之貨物,並未經王宏仕同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8頁)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查本件被告上開各次竊犯行,其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割裂。況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之間,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3等2次至承展公司,但未行竊之事實。是本件尚難認係數個竊盜舉動之反覆施行,不宜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行竊手段及所竊取貨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在開貨車賣酒、飲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母親68歲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即承展公司司機陳守義於本院證稱在105年7、8月間,他開的RBC-1510車上貨物有短少,數量如起訴書附件第1張(即如附表三所示)所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是本院以此作為估算如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罪所得之依據,諭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即承展公司司機王宏仕於本院證稱起訴書附件第2頁(即如附表四所示)所載失竊物品是他清點後遭竊物品,但是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以此作為估算如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罪所得之依據,諭知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證人王宏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件第2頁所載失竊物品是他清點後遭竊物品,但是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亦陳稱在那段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陳守義、王宏仕、吳敏男三個人在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不確定是誰開的(本院卷第170頁)。經本院再向承展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稱105年8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無紀錄固定駕駛使用,當日(105年8月9日)亦無特別清點該輛貨物,無法提供短少貨物明細」,有該公司函文附卷(本院卷第179頁)可參。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或估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尚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7月30日6時27分許起至105年8月21日6時2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承展公司內,自承展公司停放在工廠前等待出貨、由業務陳守義、王宏仕、吳敏男、王敬中、邱盛鑫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4612-GE、RAW-3097、RAH-1709號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承展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維倫之供述、證人邱盛鑫之供述,及卷附監視錄影隨身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未前往承展公司竊取貨物等語。
三、本件告訴代理人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為何,至於證人邱盛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與被告有無私下交易及被告有無致電要求其陳述有同意被告搬貨等事項。是本院僅能依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認定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範圍內,被告除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ANL-8752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竊取貨物外,尚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至承展公司,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僅於105年7月30日上午6時29分至6時31分間,自其所駕駛之ANL-8752自小貨車上,搬物品及箱子下來,置於承展公司側門前地上;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次係載空瓶回去還承展公司(本院卷第73頁);告訴代理人於亦稱上開物品為啤酒空瓶(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二)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僅於105年8月3日上午6時2分9秒至6時2分33秒間,打開及關上其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門;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次係至承展公司丟廢空瓶及垃圾(本院卷第76頁)。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此時駕駛人為 吳宏仕 )右側車門於6時5分44秒遭人打開,並於6時5分53秒遭人關上,即打開時間僅9秒,且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76頁)。況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於同日6時28分始駛離現場(本院卷第76頁)。苟被告於同日6時5分53秒已完成竊盜之行為,何以在現場逗留至6時28分始離開?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四)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僅於6時7分6秒至6時7分53秒間,搬二個置於承展公司旁地上之箱子在現場移動;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80至8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二箱子是海尼根(啤酒)空瓶,不能換錢(本院卷第81頁),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將上開箱子搬上自己所駕駛之ANL-8752自小貨車上。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五)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後,將貨車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旁。戊車左側車門於5時18分3秒遭人打開,並於5時18分33秒遭人關上(僅打開30秒);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件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被告自戊車搬出貨物,或將貨物搬上其所駕駛之ANL-8752自小貨車上。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六)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後,於6時22分下車並將垃圾丟於旁邊垃圾桶內,再將上開自貨車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旁;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次只是去丟垃圾及載狗回去(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備註│├──┼─────────────┼───────┼────┤│1│彭正宇於105年7月31日上午約│彭正宇犯竊盜罪│左列時間│││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參│為監視錄│││8572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月,如易科罰金│影內容所│││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6時│,以新臺幣壹仟│顯示之時│││24分許,將承展公司司機陳守│元折算壹日。│間,扣除│││義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5分42秒│││號碼RBC-1510號貨車上貨物,││之誤差時│││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間。│││72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2│彭正宇於105年8月9日上午約5│彭正宇犯竊盜罪│同上│││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參││││72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月,如易科罰金││││空地,並接續於同日上午約6│,以新臺幣壹仟││││時9分許、6時20分許,將承展│元折算壹日。││││公司不詳司機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72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3│彭正宇於105年8月10日上午約│彭正宇犯竊盜罪│同上│││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參││││8572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月,如易科罰金││││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5時│,以新臺幣壹仟││││39分許,將承展公司司機王宏│元折算壹日。││││仕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BC-1510號貨車上貨物,│││││以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ANL-8572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附表二:
┌──┬────────┬───────────┬────┐│編號│時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備註│├──┼────────┼───────────┼────┤│1│10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僅於6時29分至6時31│左列時間│││6時21分至6時34分│分間,自其所駕駛之貨車│為監視錄││││上,搬物品及箱子下來,│影內容所││││置於承展公司側門前地上│顯示之時││││;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間,扣除││││車竊取貨品之行為。│5分42秒│││││之誤差時│││││間。│├──┼────────┼───────────┼────┤│2│105年8月3日上午6│被告僅於6時2分9秒至6時│同上│││時1分至6時17分│2分33秒間,打開及關上│││││其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門│││││;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3│105年8月6日上午6│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同上│││時2分至6時28分│號碼RBC-1510號貨車)右│││││側車門於6時5分44秒遭人│││││打開,並於6時5分53秒遭│││││人關上(僅打開9秒);│││││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4│10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僅於6時7分6秒至6時│同上│││6時3分至6時13分│7分53秒間,搬二個置於│││││承展公司旁地上之箱子在│││││現場移動;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5│10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至承展│同上│││5時4分至5時29分│公司停車空地後,將貨車│││││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號碼RBC-1510號貨車)旁│││││。戊車左側車門於5時18│││││分3秒遭人打開,並於5時│││││18分33秒遭人關上(僅打│││││開30秒);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6│10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至承展│同上│││6時21分至6時44分│公司後,於6時22分下車│││││並將垃圾丟於旁邊垃圾桶│││││內,再將上開自貨車停在│││││上址之戊車(即車牌號碼│││││RAH-1709號貨車)旁;並│││││無被告自承展公司貨車竊│││││取貨品之行為。││└──┴────────┴───────────┴────┘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號│││臺幣)│臺幣)│├─┼───────────┼───┼────┼────┤│1│七星香菸-軟包│1條│850元│850元│├─┼───────────┼───┼────┼────┤│2│峰香菸│3條│1050元│3150元│├─┼───────────┼───┼────┼────┤│3│台灣啤酒600cc(20入)│40罐│36元│1440元│├─┼───────────┼───┼────┼────┤│4│19.5度紅標料理米酒│20罐│24元│480元│├─┼───────────┼───┼────┼────┤│5│金牌啤酒600cc(12入)│4箱10│490元│2368元││││罐│││├─┼───────────┼───┼────┼────┤│6│盛康埔里純水1500cc(12│4箱│70元│280元│││入)││││├─┼───────────┼───┼────┼────┤│7│盛康埔里純水600cc(24入│6箱│80元│480元│││)││││├─┼───────────┼───┼────┼────┤│8│0.75上級特等高梁酒│6罐│500元│3000元│├─┼───────────┼───┼────┼────┤│9│0.3金門高梁酒│6罐│190元│1140元│├─┼───────────┼───┼────┼────┤│10│大海尼根啤酒(瓶)650cc(│2箱│800元│1600元│││12入)││││├─┼───────────┼───┼────┼────┤│11│海尼根啤酒(易)330cc(24│1箱│750元│750元│││入)││││├─┼───────────┼───┼────┼────┤│12│ 百威 啤酒(易)330cc(24入│1箱│650元│650元│││)││││├─┼───────────┼───┼────┼────┤│13│開喜烏龍茶1L(12入)│3箱│250元│750元│├─┼───────────┼───┼────┼────┤│14│大西洋蘋果西打600cc(24│1箱│460元│460元│││入)││││├─┼───────────┼───┼────┼────┤│15│愛之味麥仔茶1L(12入)│1箱│280元│280元│├─┼───────────┼───┼────┼────┤│16│愛之味分解茶1L(12入)│3箱│280元│840元│├─┼───────────┼───┼────┼────┤│17│御茶園雙茶花綠茶980cc(│1箱│240元│240元│││12入)││││└─┴───────────┴───┴────┴────┘附表四:
┌─┬───────────┬───┬────┬────┐│編│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號│││臺幣)│臺幣)│├─┼───────────┼───┼────┼────┤│1│台灣啤酒600cc(20入)│80罐│36元│2880元│├─┼───────────┼───┼────┼────┤│2│金牌啤酒600cc(12入)│12箱│514元│6168元│├─┼───────────┼───┼────┼────┤│3│金牌啤酒(易)330cc(24入│3箱│620元│1860元│││)││││├─┼───────────┼───┼────┼────┤│4│大海尼根啤酒(瓶)650cc(│1箱│810元│810元│││12入)││││├─┼───────────┼───┼────┼────┤│5│百威啤酒(瓶)600cc(12入│1箱│760元│760元│││)││││├─┼───────────┼───┼────┼────┤│6│開喜烏龍茶1L(12入)│1箱│280元│280元│├─┼───────────┼───┼────┼────┤│7│PET蔓越莓汁900cc(12入)│1箱│300元│300元│├─┼───────────┼───┼────┼────┤│8│PET老北京酸梅湯900cc(│1箱│300元│300元│││12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