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淳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淳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編號│1│2│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罪名│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20│105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至21時11│時許至20時49分許││││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1931號│偵字第177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第115號│││├──┼────────┼────────┼────────┤│事實審│判決│105.01.29│105.02.1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第1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3.01│105.03.07││││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