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9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6、2805、2934、3082號、10
6年度偵字第6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久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久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4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946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4月6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7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
4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㈢、㈤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㈢第3頁背面;警卷㈤第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㈢第13頁;警卷㈤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苑成明 、 林秋男 所有或所管領之白鐵冰桶1個、鐵門1具、鐵條2支、手推車1臺,造成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而其所竊得之該等冰桶、鐵門、鐵條、手推車復已由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㈤第19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白
鐵冰桶1個、鐵門1具、鐵條2支、手推車1臺,然該等冰桶、鐵門、鐵條、手推車,業經告訴人苑成明、林秋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㈥第14頁;警卷㈦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分裝袋1包(見警卷㈣第7
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周久富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2│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3│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4│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5│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6│周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7│周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警卷㈣第16頁││││││)。│├──┼─────┼──┼──┼──────────────────────┤│2│吸食器│2│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