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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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勛(原名蘇俊謙)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楷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楷勛(原名蘇俊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子謙 所有之幸褔牌藍銀色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子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係蘇俊謙所為,於104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系爭腳踏車,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下稱偵卷〕第4、5、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18、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5至27頁)、贓物照片4張(偵卷第22、23頁)、被告穿著照片
2張(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供稱: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偵卷第12頁),其罹患癲癇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5年1月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57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至64-163頁)。惟查被告關於其因購買午餐而前往案發地點,案發地點為牛肉麵店前,查獲過程為其於104年6月7日晚間9時許,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7-ELEVEN統一超商購買飲料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尋獲系爭腳踏車,並通知其場說明等情,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俱能陳述(偵卷第12至15、53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被告自陳:理解何情形構成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竊時就法律對竊盜罪設有處罰乙情當知之甚稔,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4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即被告)此次犯行期間應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6至140頁),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其智能功能落在邊緣智能障礙範圍,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1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