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賴憲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告 賴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坐落同段四○五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為理財規劃考量,遂商得被告同意,於民國88年間,將伊向訴外人 葉展江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405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伊繳付買賣價金,並由伊實際居住使用。今因理財考量,已無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父子,原欲節稅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設籍於該址,嗣因105年1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課稅,而無再借名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受明細表、付款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及上址實際拍攝照片為憑;則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由原告與出賣葉展江所簽立,並由被告於「登記權利名義人」欄簽名,而相關稅捐通知單確由原告帳戶轉帳支出,足見原告確為實際付款人,且居住於上址,而為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之人,至被告雖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其本人收受地址並非於上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僅為單純提供為登記之名義人,並以兩造為父子之親情血緣關係,有其互信基礎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寄送繕本,經被告本人收受,業如前述,是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