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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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邱順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邱順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邱順香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擦撞 吳秀秋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秀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邱順香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潮州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246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邱順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將近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實際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屆65歲高齡、自述家境貧寒、尚須照顧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配偶之生活狀況、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此有茂隆骨科醫院10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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