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正宇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彭正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本案被告其他被訴竊盜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在案)原任職於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因故遭承展公司開除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承展公司停車空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停放在該處等待出貨之貨車上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維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邱盛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隨身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原任職於承展公司,後因故遭承展公司開除,且其有駕駛A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承展公司停車空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於105年7月31日早上雖有將承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裝貨車廂之車門打開,並將置於B車車廂內之東西搬下,然隨即又將該東西搬上B車車廂內,伊是要看承展公司前一天生意好不好,這是伊的工作習慣,並未竊取B車車廂內之貨物;105年8月9日早上,伊雖有自承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旁,搬無法辨識的東西及2箱東西經過,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且該等東西均係伊向邱盛鑫購買的,該等東西並非自C車上搬的,而是邱盛鑫下班後,放在停車場旁紙廠鐵門屋簷下,伊係自該屋簷下搬的;105年8月10日早上,伊雖有在B車旁,單手拿東西往A車之方向行走,後並自A車之右方推空推車走到B車之右方,嗣再自B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無法辨識之物品走到A車右方,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伊單手拿的東西,伊覺得是手套,伊用推車推載的東西係伊向邱盛鑫購買的,該東西並非自B車上搬的,而是邱盛鑫下班後,放在停車場旁紙廠鐵門屋簷下,伊係自該屋簷下搬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維倫係承展公司之主要管理者,其就105年8月
9日、10日,何人分別駕駛C車、B車,無法明確指出,顯見承展公司對司機或貨物之管理有重大之疏漏;又證人許維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承展公司「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貨物不僅有短少之情形,同時亦有貨物多溢之情形,且承展公司並未每日清點貨車上之貨物數量,而係1個月盤點1次;另依證人 陳守義 、 王宏仕 之證述,可知司機亦常因個人疏失而有多給客戶貨物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一段時間後之盤點,發現B車、C車上之貨物有短少,即遽認所有短少之貨物,均為被告所竊取,另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本院之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3次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許維倫於警詢(見警卷第8-10頁)之證述,僅能證明承展公司上揭停車空地,於105年8月18日疑似遭他人竊取飲料等物,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可能係承展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被告等情,且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在承展公司上揭停車空地,自B車車上竊取貨物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無罪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另證人許維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7、63、119頁)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數量為何,且其指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無罪確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至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邱盛鑫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3-24頁)之供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私下並無被告所陳之貨物交易行為,及被告有致電要求其陳述有同意被告搬貨等事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尚難依前述證人許維倫、邱盛鑫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本案發生時,承展公司於案發現場裝設有監視器,該監視錄影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該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5分42秒乙節,有警員 陳炫彰 105年11月19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惟後述勘驗結果之時間,仍以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同年9月28日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6-129、150-1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133、165-168頁之勘驗截圖照片)如下:
1、105年7月3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B車)部分: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男即為被告、甲車即為A車、庚車即為B車):
┌──┬──────┬─────────────────────┐│一│06:20:00~│甲車仍停於戊車的後方。(CH1)│││06:28:06││├──┼──────┼─────────────────────┤│二│06:28:07~│1.庚車左側之靠近車頭裝貨的車廂車門於06:28:│││06:29:57│07遭人打開,再於06:28:19遭人關上。││││(CH1)(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2.A男子於06:29:39往庚車方向移動,並於06:││││29:42將庚車左側靠近車頭裝貨的車廂車門打││││開,並於06:29:50彎下腰身體有移動。(CH1││││)│└──┴──────┴─────────────────────┘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男即為被告、甲車即為A車、庚車即為B車):
┌──┬──────┬─────────────────────┐│一│06:30:00~│1.A男子將上半身進去庚車裝貨物的車廂內,並│││06:31:05│於06:30:06將車內東西搬到地上。(CH1)││││2.A男子於06:30:53將東西搬入庚車左側裝貨││││物的車廂內。││││3.A男子於06:31:05將庚車內的左側車門(靠近││││車頭的車門)關上。(CH1)│├──┼──────┼─────────────────────┤│二│06:31:06~│1.A男子06:31:15出現於戊車的右後方。(CH1)│││06:33:28│2.A男子於06:32:50打開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CH1)││││3.A男子於06:33:03將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出現於甲車車頭的右方。(CH1)││││4.A男子於06:33:10打開甲車的駕駛座車門,並││││於06:33:21坐上駕駛座後將駕駛座的車門關上││││。(CH1)││││5.A男子將甲車倒車駛離,於06:33:28消失於畫││││面的右方。(CH1)│├──┼──────┼─────────────────────┤│三│06:33:29~│A男子於06:33:56出現於畫面的右方,往戊車方│││06:34:57│向走過去,於06:33:59消失於畫面上。(CH1)│└──┴──────┴─────────────────────┘
⑶、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6時28分
7秒,第1次打開B車左側裝貨物車廂之車門,隨即於同時28分19秒關上該車門,嗣於同時29分42秒第2次打開該車門,並於同時30分6秒將B車車廂內之東西搬至地上,後於同時30分53秒再將東西搬入B車車廂內,隨即於同時31分5秒關上該車門,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準此,可知被告第1次開啟B車上開車門之時間僅有13秒,期間未有任何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行為,又被告第2次開啟B車上開車門之時間亦僅1分23秒,期間被告雖有自B車車廂搬取物品至地上,然隨即於48秒後將該物品搬回B車車廂內,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B車車廂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高達27箱、82罐(酒類、飲料等)、4條(香菸)數量之貨物。
2、105年8月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C車)部分: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男即為被告、甲車即為A車、戊車即為C車):
┌──┬──────┬─────────────────────┐│一│06:10:00~│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06:12:17│(CH1)│├──┼──────┼─────────────────────┤│二│06:12:18~│1.A男子自甲車之右方出現於畫面上,於06:12:│││06:15:58│19往戊車的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上。││││(CH1)││││2.A男子於06:15:15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捧東││││西(無法辨識是何東西)(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於06:15:17消失││││於畫面上。(CH1)││││3.A男子於06:15:30自甲車的右方往戊車的右方││││移動,於06:15:31消失於畫面上。(CH1)││││4.A男子於06:15:57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搬兩││││箱東西小跑步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於06:15:58消失於畫面││││上。(CH1)│├──┼──────┼─────────────────────┤│三│06:15:59~│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06:19:57│(CH1)│└──┴──────┴─────────────────────┘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男即為被告、甲車即為A車、戊車即為C車):
┌──┬──────┬─────────────────────┐│一│06:20:00~│甲車仍斜停於戊車及甲車之中間靠後方位置。│││06:24:32│(CH1)│├──┼──────┼─────────────────────┤│二│06:24:33~│1.A男子自甲車之右方出現於畫面上,於06:24:│││06:28:11│33往戊車的右方移動,於06:24:35消失於畫面││││上。(CH1)││││2.A男子於06:25:52自戊車的右方,雙手有搬物││││品(無法辨識何東西)(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往甲車的右方移動,於06:25:53消失於畫││││面上。(CH1)││││3.A男子於06:27:25自甲車的右方出現於畫面上││││,繞過甲車的車頭,於06:27:35坐上駕駛座後││││,往前行駛,於06:28:11右轉蔦松二街,消失││││於畫面上。(CH1)│├──┼──────┼─────────────────────┤│三│06:28:12~│無本案相關畫面,略。│││06:29:48││└──┴──────┴─────────────────────┘
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次於105年8月9日6時
15分15秒,自C車之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物品,但法辨識被告係搬何種物品,並朝A車之方向移動,被告隨即於同時15分17秒消失於畫面上(搬物品之畫面僅2秒);嗣被告第
2次於同時15分57秒,再自C車之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2箱物品小跑步往A車之方向移動,仍無法辨識該2箱物品係何種物品,後又於同時15分58秒消失於畫面上(搬2箱物品之畫面僅1秒);被告第3次又於同時25分52秒,自C車之右方出現,雙手雖有搬物品往A車之右方移動,但仍無法辨識該物品係何種物品,後又於同時25分53秒消失於畫面上(搬物品之畫面僅1秒),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自C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準此,可知被告雖3次自C車之右方出現,並均雙手搬物品往A車之方向移動,但均無法辨被告係搬運何種物品,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C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C車車廂內之貨物。況C車於105年8月間無紀錄固定由某一駕駛使用,同年
8月9日並無特別清點C車貨物,無法提供該日短缺貨物之明細乙情,有承展公司106年4月13日之回函(見原審卷第
179頁)在卷可稽,益證尚難以上開勘驗結果,遽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自C車車廂內竊取承展公司之貨物。
3、105年8月1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B車)部分: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按A男即為被告、甲車即為A車、戊車即為B車):
┌──┬──────┬─────────────────────┐│一│05:40:00~│甲車斜停於戊車之右後方,甲車裝貨車廂的右方│││05:41:49│車門呈打開狀。(CH1)│├──┼──────┼─────────────────────┤│二│05:41:50~│1.A男子於05:41:50單手拿東西自戊車的右方走│││05:44:38│到甲車之右方,消失於畫面上。(CH1)(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2.A男子於05:41:56至05:42:26在甲車的右方移││││動數次。(CH1)││││3.A男子於05:42:27自甲車的右方用空推車走到││││戊車的右方(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消失││││於畫面上。(CH1)││││4.A男子於05:44:20自戊車的右方用推車載物品││││(無法辨識)(法官請助理截圖,附卷)走到││││甲車的右方,消失於畫面上。(CH1)││││5.A男子於05:44:38在甲車的右方移動。(CH1││││)│├──┼──────┼─────────────────────┤│三│05:44:39~│甲車斜停於戊車之右後方,甲車裝貨車廂的右車│││05:49:58│門呈打開狀。(CH1)│└──┴──────┴─────────────────────┘
⑵、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5時41分
50秒,單手拿物品自B車之右方走到A車之右方,隨即消失於畫面上;嗣被告於同時42分27秒自A車之右方推空推車至
B車之右方,隨即消失於畫面上;後被告於同時44分20秒自
B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物品至A車之右方,隨即消失於畫面上,但均無法辨識上開物品係何種物品,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準此,可知被告雖先單手拿物品自B車之右方走到A車之右方,後又自A車之右方推空推車至B車之右方,再自B車之右方,用推車載物品至A車之右方,然均無法辨識上開物品係何種物品,且被告以空推車搬運物品之時間,前後僅1分53秒(自5時42分27秒至
5時44分20秒)。此外,又無其他被告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B車車廂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高達20箱、80罐(酒類、飲料等)數量之貨物。
㈢、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陳守義於原審結證:伊自89年間起即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作,之前伊係駕駛B車,後來伊於105年7月31日將B車交接給王宏仕,王宏仕駕駛10多天,因為短少很多貨物,又將B車交接給 吳敏男 ,起訴書附件第1張之客戶別銷售統計(內容同附表二),是伊所駕駛B車於105年7、8月間,承展公司盤點統計出來短少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其復於本院結證:伊自89年至105年間在承展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作,之前伊係駕駛B車,後來伊於105年7月31日將B車交接給王宏仕;伊不可能每天很精準掌握B車車上庫存之貨物量,大概僅能掌握8成,因為車上貨物很多,不會去記每天下什麼貨;伊每週僅點1次車上的貨,偵卷第44頁承展公司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盤點日期105年7月31日、右上角載稱陳守義7月31日點車存)之「前日量」是依據之前庫存之報表填載,並未實際點車,以代號E11-1埔里純水600c
c為例,前日量即是7月30日伊車上之庫存,入庫量是7月30日補的貨,銷貨量是7月30日伊賣出的量,賣了3箱,所以伊的期末量即是7月31日伊車上應該還有11箱,差異6是錯的,正常應為0;又伊實際上是105年8月1日中午上班才點車,起訴書附件第1張之客戶別銷售統計,應是伊所駕駛B車於105年7月至8月1日間,承展公司盤點統計出來短少之貨物,因為伊沒有每天點車,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短少之貨物,係指7月25日至7月31日間短少之貨物,但也有可能7月25日之前就不見,「差異」量即是短少之數量;證人邱盛鑫證述「因為每次下貨的時候,有時候客人也沒有在點貨,有時候可能多給人家我就少貨,少貨給人家我就多貨,有時候我們工作是很忙碌的,我們一天要跑很多間,要在時間內完成,每間店都在跟你講說你幾點要到,所以就很趕,每天就是這樣,所以每個月貨物短缺是會有的,當時第一次發現貨物短缺很多的時候,我有緊張到,但是問題是我會覺得可能下個月又會跑出來」這種狀況是一定會發生的,又以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短少這麼多貨物為例,伊要花10至20分鐘才可以從貨車上卸下,快的話10分鐘即可,另亦可能因上開多給客戶貨物之原因等情,於7月25日至7月31日間即短少這麼多貨物。此外,亦可能下貨給客人後,因紅單要給客人,紅、白單公司要留底,可能撕的時候放在車上,沒有交給會計,那庫存就少貨,掉單而導致少貨;伊於105年7月31日將B車交接給王宏仕之前,已駕駛
B車1年多,亦曾因貨物短少賠錢給承展公司應該有10次,可能是因多下貨給客人,但有時可能忘記下貨給客戶而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237-238、240-243、248-24
9、253-257、260-262、265-266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陳守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承展公司據以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早上,竊取B車貨物依據之「客戶別銷售統計」,係指105年7月至同年8月1日此一期間,經承展公司盤點統計B車內短少之貨物,而非指105年7月31日當日短少之貨物;另依承展公司105年7月31日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見偵卷第44-45頁),固係指同年7月25日至7月31日間短少之貨物,但B車車上之貨物亦可能係同年7月25日之前即已短少,且證人陳守義既未每日點車,又僅能掌握車上貨物數量之8成,而該異動表據以認定「差異」量即短少貨物數量之「前日量」又未實際點車,則據此認定之「差異」量,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再者,B車車上貨物短少之原因,可能係證人陳守義多下貨物給客戶,亦可能因證人陳守義掉單而導致少貨,且證人陳守義於駕駛B車
0年多之期間,即已因貨物短少賠錢給承展公司達10次之多,再參以卷附承展公司105年7月31日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見偵卷第44-45頁)確有多出金牌啤酒、空酒瓶、酒籃、果汁籃等情,另佐以承展公司107年10月9日之回函,該函載稱B車僅於105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8月18日進行盤點,並檢送客戶別銷貨統計、7月1日至7月31日、7月31日至8月18日之銷貨數量差異表(見本院卷第215-225頁),經比對附表二及7月1日至7月31日之銷貨數量差異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短少之貨物又已刪除附表二編號4之19.5度紅標料理米酒(20罐)及編號14之大西洋蘋果西打600cc〈24入〉(1箱),則B車於105年7月31日早上,是否確有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實有疑義。又依證人陳守義證述,其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自車上卸下,要花10至20分鐘,快的話亦須花費10分鐘,對照前述105年7月31日早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第1次開啟B車上開車門之時間僅有13秒,期間未有任何自B車車廂內搬取物品之行為,又被告第2次開啟B車上開車門之時間亦僅1分23秒,期間被告雖有自B車車廂搬取物品至地上,然隨即於48秒後將該物品搬回B車車廂內,是被告顯不可能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如此多種類、數量龐大之貨物。基上,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31日早上,自B車竊取承展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
㈤、證人即承展公司之司機兼業務王宏仕於原審結證:伊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有在承展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之工作,於同年8月1日與陳守義交接,並於該日起由伊駕駛B車,伊差不多駕駛2星期,就將B車交接給吳敏男,起訴書附件第2張之客戶別銷貨統計(內容同附表三)右上角車號0000-00有誤,應是000-0000(即B車)才對,這張是伊清點B車後短少之貨物,是同年8月1日之後陸續發現短少之貨物,伊無法區隔那一天短少那些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124頁);其復於本院結證:伊於105年8月
1日自陳守義交接駕駛B車,且於同年8月3日有自己盤點,偵卷第53頁承展公司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盤點日期105年8月18日、右上角載稱8月18日王宏仕點車存)是伊親自點車的,應該是要交接給吳敏男,異動表上之差異是每日累積起來的,伊無法確定那一天短少何種貨物,貨物短少之原因可能是多給客戶,或下貨時數量算錯都有可能,也有可能多給或少給客戶1箱啤酒,因為客戶有時不會只單純買1箱,有時是10箱、20箱,還有再加其他的飲料類,所以有時在搬時會多給,這是難免的;證人邱盛鑫證述「每次下貨時,有時客人也沒有點貨,所以可能多給了,那就會少貨。如果貨少給人家,就會多貨。因為工作很忙,一天要跑很多間,而且都必須在時間內完成,每個店都說幾點要到,所以很趕,每天都這樣,所以每個月貨物短缺是會有的。」這種情況都會有;另偵卷第52頁之承展公司「客戶別銷售統計」是指105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B車短少之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70-271、278-279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宏仕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承展公司據以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早上,竊取B車車上貨物依據之「客戶別銷售統計」(見偵卷第52頁),係指105年8月3至同年8月18日此一期間,證人王宏仕於同年8月18日盤點統計B車車內短少之貨物,而非指105年8月10日當日短少之貨物,且B車車上短少之貨物係上開期間陸續累積短少之貨物,無從區分何日短少何種貨物及短少之數量若干。再者,B車車上貨物短少之原因,可能是證人王宏仕多給客戶,或下貨時數量算錯,也有可能多給或少給客戶1箱啤酒,再參以卷附承展公司105年8月18日之上開「產品每日數量異動表」(見偵卷第53-54頁)確有多出高粱酒、空酒瓶等情,另佐以承展公司107年10月9日之上開回函,可知B車於105年7月31日(依證人陳守義之證述,實際上係105年8月1日盤點)盤點後,至同年8月18日始再次盤點,期間並無任何盤點之紀錄,則B車於105年8月10日早上,是否確有短少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實有疑義。基上,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
5年8月10日早上,自B車竊取承展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與邱盛鑫交易,邱盛鑫有拿鑰匙給伊,伊有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拿東西,但其他車輛伊沒有動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涉嫌自證人邱盛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竊取貨物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無罪確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經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辯稱其搬運之不明物品,係與證人邱盛鑫交易乙節,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被訴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均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罪│備註│├──┼───────────────────┼──────┤│1│彭正宇於105年7月31日上午約6時9分許駕駛│左列時間為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視錄影內容所│││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6時24分許,將承│顯示之時間,│││展公司司機陳守義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扣除5分42秒│││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如附表二(即起訴│之誤差時間。│││書附件業務為陳守義之客戶別銷貨統計,亦││││即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2│彭正宇於105年8月9日上午約5時59分許駕駛│同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並接續於同日上午約6時9分許、6││││時20分許,將承展公司不詳司機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之不││││詳貨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3│彭正宇於105年8月10日上午約5時27分許│同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承展公││││司停車空地,並於同日上午約5時39分許,││││將承展公司司機王宏仕所駕駛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件業務為王宏仕之客戶別銷貨統計││││,亦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以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上開貨物。││└──┴───────────────────┴──────┘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號│││臺幣)│臺幣)│├─┼───────────┼───┼────┼────┤│1│七星香菸-軟包│1條│850元│850元│├─┼───────────┼───┼────┼────┤│2│峰香菸│3條│1,050元│3,150元│├─┼───────────┼───┼────┼────┤│3│台灣啤酒600cc(20入)│40罐│36元│1,440元│├─┼───────────┼───┼────┼────┤│4│19.5度紅標料理米酒│20罐│24元│480元│├─┼───────────┼───┼────┼────┤│5│金牌啤酒600cc(12入)│4箱10│490元│2,368元││││罐│││├─┼───────────┼───┼────┼────┤│6│盛康埔里純水1500cc(12│4箱│70元│280元│││入)││││├─┼───────────┼───┼────┼────┤│7│盛康埔里純水600cc(24│6箱│80元│480元│││入)││││├─┼───────────┼───┼────┼────┤│8│0.75上級特等高梁酒│6罐│500元│3,000元│├─┼───────────┼───┼────┼────┤│9│0.3金門高梁酒│6罐│190元│1,140元│├─┼───────────┼───┼────┼────┤│10│大海尼根啤酒(瓶)650c│2箱│800元│1,600元│││c(12入)││││├─┼───────────┼───┼────┼────┤│11│海尼根啤酒(易)330cc│1箱│750元│750元│││(24入)││││├─┼───────────┼───┼────┼────┤│12│百威啤酒(易)330cc(│1箱│650元│650元│││24入)││││├─┼───────────┼───┼────┼────┤│13│開喜烏龍茶1L(12入)│3箱│250元│750元│├─┼───────────┼───┼────┼────┤│14│大西洋蘋果西打600cc(│1箱│460元│460元│││24入)││││├─┼───────────┼───┼────┼────┤│15│愛之味麥仔茶1L(12入)│1箱│280元│280元│├─┼───────────┼───┼────┼────┤│16│愛之味分解茶1L(12入)│3箱│280元│840元│├─┼───────────┼───┼────┼────┤│17│御茶園雙茶花綠茶980cc│1箱│240元│240元│││(12入)││││├─┴───────────┴───┴────┴────┤│數量合計:27箱、82罐、4條│└───────────────────────────┘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號│││臺幣)│臺幣)│├─┼───────────┼───┼────┼────┤│1│台灣啤酒600cc(20入)│80罐│36元│2,880元│├─┼───────────┼───┼────┼────┤│2│金牌啤酒600cc(12入)│12箱│514元│6,168元│├─┼───────────┼───┼────┼────┤│3│金牌啤酒(易)330cc(│3箱│620元│1,860元│││24入)││││├─┼───────────┼───┼────┼────┤│4│大海尼根啤酒(瓶)650c│1箱│810元│810元│││c(12入)││││├─┼───────────┼───┼────┼────┤│5│百威啤酒(瓶)600cc(│1箱│760元│760元│││12入)││││├─┼───────────┼───┼────┼────┤│6│開喜烏龍茶1L(12入)│1箱│280元│280元│├─┼───────────┼───┼────┼────┤│7│PET蔓越莓汁900cc(12│1箱│300元│300元│││入)││││├─┼───────────┼───┼────┼────┤│8│PET老北京酸梅湯900cc│1箱│300元│300元│││(12入)││││├─┴───────────┴───┴────┴────┤│數量合計:20箱、80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