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金嗓音樂茶坊」內,放置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伴唱機內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聲請書誤植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逢」、「舞池」、「只有你」、「老爺車」、「傷心海」、「手下留情」、「天知地知」、「甘甘的愛」、「胭脂人生」、「天塊創治人」、「只愛你一個」、「出外心茫茫」、「吃虧的愛情」、「到底為捨代」、「酒女的心聲」等共計16首歌曲,並公開演唱而擅自公開演出上揭歌曲。嗣於97年
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