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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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花秩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市警刑字第五○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花蓮市○○○路○○號二樓(世外桃源KTV內)。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取締特種色情行業之任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將受檢地點世外桃源KTV之鐵捲門放下,以此種顯然不當之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警員偵查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
㈢經警當場查獲。
㈣被移送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知悉警員正在依法進行臨檢取締之公務,
竟於警員尚未完成該任務前,率而按押該KTV店中之鐵捲門開關,致鐵捲門放下,且店內燈光為不詳姓名之人關閉(警員偵查報告書一份參照),使在店內警員關於店內,影響警員執行公務,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依其智識程度,其對於所為行為會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乙節,應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移送人前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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