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其於家樂福量販店花蓮分店工讀巡視停車場之機會,見乙○○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忘記取下,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量販店花蓮分店停車場內,逕以 蘇某 未取下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騎乘該機車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機車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領據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年輕識淺,因一時糊塗而竊取他人機車騎用,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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