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三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鎮○○路○段○巷口駛出,欲右轉往中正路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當時沿中正路上坡路段,由告訴人乙○○騎乘之CFF─00五號(處刑書誤為CFF-0五五)重型機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皮剝離傷(十Ⅹ十Ⅹ二公分)合併皮膚壞死、多處唇撕裂傷(上唇二Ⅹ一公分、下唇一Ⅹ一公分)、左大拇指脫臼、上門齒四顆骨折、下門齒三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