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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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A女(警卷代號三三四八─九六0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係○○市某公司上司與下屬之同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A女與其他同事在○○市某海產店聚餐,席間A女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為同事攙扶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該部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所任職公司名下)休息,嗣後被告即駕車搭載A女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A女載至不詳地點,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並承前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五月間及六月間某日,分別在○○市○○汽車旅館及○○市○○○○中心附近,向A女恫稱:「如不順從,將告訴妳家人妳曾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其性交。被告復以此手法,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市○○路某處及○○市○○路上之汽車旅館,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嗣因A女身心嚴重受創,為其夫發覺,而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數次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連續強制性交罪嫌;就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等三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吳○○、陳○○證述未見A女於聚餐時有酒醉狀況,亦未扶A女坐上被告車輛;A女未將被告所傳騷擾簡訊留存作為證據,亦未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即赴醫院驗傷,及遲於丈夫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返家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均有違常理;向○○市○○汽車旅館查詢後,並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之投宿記錄;A女受有子宮頸上皮細胞感染及憂鬱症等情,並無法推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被告經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惟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測謊鑑定單位未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痼疾」欄,「精神病」或「憂鬱症」之項目予以勾選,與被告實際之身心情形不符,測謊結果之準確性可疑。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稽之卷內資料,A女自警詢時起至偵、審中始終指證: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聚餐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頁、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證人陳○○亦證實確有該日聚餐之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前確有聚餐一節,尚非子虛。雖A女對於該日被告在車上對其強制性交之陳述,前後有詳簡之別,但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原判決以A女前後所言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A女離職之原因、該日如何坐上被告之車輛、被告有無戴保險套、遭性侵害前之聚餐地點等,與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無甚關連之情節,或受限於記憶,或因應詢問者之問題而被動回答,非始末陳述之證詞,前後有不一之處,即認A女就基本事實之指訴矛盾而悉予摒棄不採,已有可議。又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故為免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特於第十七條規定,被害人於「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況下,符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例外承認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即揭此旨。原審對於A女於第一審出庭作證時,有無上開可能因性侵害導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原因,未予以釐清考量,逕認「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竟一再表示偵訊中已經說過,不願意再說云云;然被告對證人A女性交之過程究竟如何,是否以強制力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以何種方式及內容脅迫A女,均有賴證人A女之證詞,詳加闡明及檢驗,方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A女以偵訊時已說過,拒絕回答,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細節部分無法描述,自無法援此無法闡明犯罪事實之證詞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八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再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A女指稱:因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故知悉被告之性器官勃起時有左偏之情形,且被告之背部有紅色點狀斑點(見前揭他字卷第四十八頁),此等關於被告個人隱私之特徵,一般人難以窺見,倘A女所述為真,自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成立性犯罪之重要佐證。雖檢察官曾命法警拍攝被告背部、左、右上手臂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原法院亦應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委請石○○法醫師對於被告性器官有無上開特徵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惟原審對於前揭調查、鑑定之結果如何?有無A女所述之特徵?是否有調查不明,仍須調查之處?均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石○○法醫師於鑑定時拍攝被告性器官之照片詢問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卷內第七十四頁的照片,被告的性器官勃起的時候有偏左的狀態,有何意見?」似認被告之性器官確有偏左之特徵,則其實際情形如何?攸關告訴人A女之指證是否實在,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認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因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惟上開測謊鑑定單位於測謊前,未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痼疾」欄,「精神病」或「憂鬱症」之項目加以勾選,認與被告實際之身心情形不符,而質疑測謊結果之準確性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八行),然上開未能勾選之原因,究係被告於填表人詢問時未予回答?或被告已宣稱有上開病症,而填表人故不予記載?原審似未予以釐清。又第一審法院曾就被告若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是否適合接受測謊?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等問題,函請原鑑定單位說明,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函覆稱:「測謊係以受測者身心正常為必要條件,受測當事人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合於免測條件,如稱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者,雖無證明,亦因安全考量以免測為原則。若受測當事人對其他病症稱病而無證明者,則以當事人受測後之生理反應圖譜做為研判依據。本案當事人經測謊所獲致結果,為一合於研判條件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應未受其稱病症之影響」(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覆函內容,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理由難謂已臻完備。㈣、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援引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市○○汽車旅館詢問被告車輛投宿情形之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八頁),審判長就前揭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未向檢察官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採上開證據為有利被告論斷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涉犯之強制性交罪嫌,有無須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先送鑑定、評估,案經發回,宜一併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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