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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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中安 ,然查,黃中安董事之職權已遭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故原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