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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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約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德馨李瑞靈 施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馨、李瑞靈之事實,係以對向共犯張德馨、李瑞靈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轉讓禁藥予張德馨、李瑞靈二人,本件除張德馨、李瑞靈之自白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政偉 之通訊監察內容為憑,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時三十三分許,在住處附近,販賣重約二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惟查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側錄被告與他人通話內容,如涉及犯罪,該對話內容於法律評價上,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自白法則,評斷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亦即該通訊監察內容應出於任意性,且須有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屬適法。由證人王政偉當日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無從得知王政偉係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王政偉於偵、審時皆證述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原審認王政偉上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率斷。㈡、又稽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證人王政偉告知上訴人「我到了喔」,並要上訴人「快一點」等語,足證王政偉係催促上訴人一同前往美樂地汽車旅館,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僅係依憑王政偉之證述,惟其就所購毒品價格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言已有瑕疵。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綽號「 阿明 」之人販入之毒品價格,推算上訴人本次販賣毒品予王政偉,必有利得,係以兩者不相涉之毒品價格,推測、擬制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顯有違誤。㈣、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綽號「阿明」之人販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僅係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方式不一,難認係合資購買;數量眾多,已逾一般人之短、中期施用所需;暨上訴人有販售王政偉,及 郭孝鈞 代為聯絡買賣之事為由。除此之外,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擬制、推測之詞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及銷燬)。係以:證人王政偉、郭孝鈞之證詞、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就證人王政偉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係依憑證人王政偉與上訴人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與證人王政偉之證言,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政偉之事實。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取得,既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經事實審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非無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共犯王政偉自白即證詞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認該通訊監察內容,仍屬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自有誤會。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證人王政偉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認定王政偉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並認王政偉於偵、審中所言與上訴人相約係為合購毒品之證詞,與上訴人供承未與王政偉見面之供詞矛盾,因而不採王政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係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本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依上訴人與王政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原判決採王政偉有與上訴人見面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對話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王政偉,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違誤。㈢、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任意指摘。原審採取證人王政偉之證詞,及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王政偉與上訴人間關於「我到了喔」、「快一點」等對話,係指王政偉催促上訴人一同前往美樂地汽車旅館,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意旨,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審就證人王政偉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價格為每兩六萬五千元之證詞為正確,及依憑上訴人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數量、參酌一般人之施用份量、毒品保存期間有限、證人郭孝鈞曾向上訴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所辯與人合購,業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說明: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待,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等語。均係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所得之心證判斷,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審以後發生之事情推論過往之事實,所為論證固略有不妥,惟摒除上開瑕疵推論,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尚不足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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