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一般購屋者向建商預購房地,建商為方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常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即通知購屋者填寫過戶申請書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房屋完工後交屋,再由購屋者出具撥款同意書交由建商持向銀行辦理放款手續。本件上訴人向告訴人 馬紹南 任職之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同街四十七巷十三號二樓之三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因房屋瑕疵甚多,上訴人要求啟聖公司修繕後,始願辦理交屋及出具撥款同意書。雖上訴人曾應馬紹南要求在空白過戶申請書上簽名,及協同 林森文 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僅係配合代書作業需要,並非同意辦理交屋手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同意交屋,自有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啟聖公司購買本件房地,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啟聖公司代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上訴人配合啟聖公司辦理申請貸款及過戶手續後,以房屋存有重大瑕疵,乃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不得撥款予啟聖公司等情,係以啟聖公司已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並於馬紹南所交付、記載交屋完成之收據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下稱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及配合申請貸款及過戶手續,否則上訴人何須事後通知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停止撥款予啟聖公司。然上訴人並無通知該行不得撥款予啟聖公司,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妄想患者就妄想中事實與現實常有混淆不清,對妄想中之事實堅信為真實,並據以作出判斷及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持續對司法、建設公司以及相關人員有系統性之妄想,並堅持其正確性。足見上訴人係因妄想而確信遭馬紹南在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上簽名之事,並據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欠缺虛構事實誣陷馬紹南犯罪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誣告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誣告故意,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為顯係受患有精神疾病妄想症狀之影響,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就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是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啟聖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即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案件,下稱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檢具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與本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之「甲○○」簽名,係由同一人所書。然該院並未將同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案件中有關上訴人親筆簽名資料一併送鑑定,因對照樣本資料不足,致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並與事實不符。且該院先前將相同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等情。原審未查明刑事警察局是否曾以與調查局相同之方式進行鑑定?二者鑑定結果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將上開資料另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原審竟認無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江雅玲王世隆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馬紹南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寄予啟聖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與啟聖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寶第大樓社區住戶連署書、建物瑕疵之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五一號函,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00七0號、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大醫院院精字第0九七0四0一五0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筆跡鑑定不實,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再送鑑定,但未獲准許,因未在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或授權任何人簽名,且本件買賣房地事宜均與啟聖公司人員馬紹南接洽,乃認應係馬紹南所為,始對馬紹南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誣告馬紹南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從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爭執本件房屋有瑕疵,不同意交屋,不可能同意簽署切結書(應係收據),亦無誣告之事實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江雅玲、王世隆、馬紹南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行為人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而責任能力係行為人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係以行為人年齡、精神狀態、生理狀態為判斷依據,並據以決定行為人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確有在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簽名,仍故意誣指馬紹南所偽造,自係誣告馬紹南犯罪。雖經第一審囑託中大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過去到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疾病,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病情仍然持續影響其判斷能力,上訴人精神狀態持續有精神耗弱之狀況,無法充分為自我之行為表達、解釋及辯護,應訊能力受到明顯限制,有該院院精字第0九七0四0一五0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本件所為,顯然受到所患精神疾病妄想症狀之影響,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僅係量刑之審酌事項,並以上訴人行為時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一、㈡、4.⒌;二),經核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㈣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於事實之判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均非違法。又法院認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得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屬法院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判斷,則應否另行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權酌定。原判決說明:在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中曾將本件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影本之「甲○○」簽名,與上訴人在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之「甲○○」八枚字跡先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歉難認定……」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然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00七0號鑑定通知書認上開資料上之「甲○○」筆劃特徵均相符,判為同一人所書。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除上開資料外,再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甲○○當庭簽名筆跡、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六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筆跡、同卷第三十八頁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同卷第一一三頁證物袋內甲○○之筆跡,及同卷九十四頁簽到簿之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承審法官則先函請調查局說明前次鑑定使用方法及鑑定過程,經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九0一一0號函及附件,說明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低角度偵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並說明其比對方式後,再經同院將上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簽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甲○○當庭簽名筆跡、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六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筆跡、同卷第三十八頁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同卷第九十四頁民事調查證據狀影本含筆跡分析表再次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低角度偵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認上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並檢附筆跡分析圖表乙份,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0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刑事警察局雖因比對樣本(非待鑑樣本)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甲○○」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且易於模仿,而未作鑑定,然調查局則認明確鑑定上開文件上之「甲○○」筆跡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研判為同一人所為,其後再次以不同之比對樣本(同為上訴人所親簽)與待鑑樣本作鑑定,亦認係同一人所為,兩者並無不同。原判決因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收據及權狀影本上「甲○○」之簽名,應係上訴人親簽無訛,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參一、㈡⒉),於法無違,自屬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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