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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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再福
林敬暐
廖志明
林諭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再福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諭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證據「共同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張瓊文 於警詢中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賭博場所吸引多位賭客前來下注對賭,外觀上雖有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和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4人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林敬暐、林諭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林敬暐、林諭稚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林敬暐、林諭稚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翁再福為圖不法利益,以經營賭場方式,供不特定人均可前來參與賭博,並從中牟利,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皆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受僱於被告翁再福,分別在賭場內擔任把風人員、駕車接送賭客之人員,使在場者之賭博活動得以暢然進行,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期間,以及被告翁再福為賭場負責人,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則分別以受僱者身分參與,涉案情節及惡性輕重有別,併考量被告等因本案犯罪可獲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素行(被告林敬暐、林諭稚就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翁再福坦承在卷(警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翁再福所有,業據被告翁再福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再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經查:
①被告翁再福部分:被告翁再福於偵查中自陳:每日我將薪資
付給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後,還會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等語(偵卷第58頁),而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翁再福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是基於有利於被告翁再福之認定,應以1,000元為被告翁再福每日犯罪所得;又本案所認定犯罪期間為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惟因本案賭場於110年3月14日即遭查獲,且警並未扣得110年3月14日被告翁再福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應僅能認定110年3月13日該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再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部分:查被告林敬暐、廖志明
、林諭稚受僱於被告翁再福,分別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及駕車接送賭客工作,薪資均為日領1,500元,此據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供述明確(警卷第36、44、52頁;偵卷第
64、70、76頁),又本案賭場於經營第2日即遭查獲,是應認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僅就110年3月13日各領有酬勞即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鏈寶(含寶心)1個2押注圖表帆布1張3押注圖表木板1組4輸贏計分卡9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無線對講機3支2望遠鏡1個3照明燈具1組【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敬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4號、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諭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竟不知悔改,翁再福與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翁再福向 林要村 租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外涼亭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林敬暐、廖志明負責在外把風、林諭稚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於110年3月13日、14日在上開場所經營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俗稱「鏈寶」之賭博,即由翁再福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押注圖表木板等物作為賭博器具,並由翁再福或賭客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由賭客於1至4號號碼中,任意選擇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若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贏得3000元以上,翁再福可抽取10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贏得2000元,翁再福可抽取50元;莊家若非翁再福且輸,翁再福即不抽成,翁再福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鄭協華郭秋月鄭庭屹鄭聖禾張爐彬楊群李義烽蔡耀宗林淑芬蓮玉香羅李美玉陳柏愷吳聯煌羅哆呢朱嘉成王豐能黃春明溫昇鴻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由翁再福主持,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翁再福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鏡1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鄭協華、郭秋月、鄭庭屹、鄭聖禾、張爐彬、楊群、李義烽、蔡耀宗、林淑芬、蓮玉香、羅李美玉、陳柏愷、吳聯煌、羅哆呢、朱嘉成、王豐能、黃春明、溫昇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鏡1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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