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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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蔡李明樺
吳育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 涂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二項修復費用估算表㈡、㈢中之「工程項目」應更正為「修繕方式」。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7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發現系爭房屋的天花板經常漏水而無法使用,且多處壁癌,輕鋼架亦有受損,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李明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4樓6房屋(下稱系爭36號4樓6房屋)及上訴人吳育橙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4房屋(下稱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陽臺、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失效是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且上開防水措施失效並非專有部分的共同樓地板的問題(非樓地板本身問題,而為樓地板「上」防水措施的問題),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並負擔費用,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等協商,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迄未修繕,且未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蔡李明樺應將系爭36號4樓6建物的陽臺及露臺的漏水區域加以修繕【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2月14日(109)省土技字07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修復費用估算表㈡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確定不再漏水到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蔡李明樺負擔。
2.上訴人吳育橙應將系爭36之1號4樓4建物的陽臺及露臺的漏水區域加以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吳育橙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保健街36之1號4樓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上訴人吳育橙負擔。
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30,636元,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1.本件為防水措施的問題,並非樓地板修繕的問題,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系爭露臺屬於上訴人專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上訴人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的責任,並負擔起全部費用,縱使有該條例第12條的適用,依該條但書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另本件修繕之責任既在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僱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將責任轉嫁給被上訴人,就本件修繕所需費用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認定,且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41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但是該案判決對於本案沒有拘束力,而且該案情形與本案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若認為應由兩造分擔,則分擔比例由法院認定之。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漏水是年久失修,自然耗損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本件的鑑定人證明上訴人的防水措施是有重做過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從建築完成迄今25年年久失修。又上訴人主張其就漏水問題沒有過失,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防水措施既然有問題,當然上訴人是有過失,更何況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為無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要負所有的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主文中「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文字有判決主文前後矛盾之問題,被上訴人否認之,蓋雖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方式修繕,仍有可能在過程中發生瑕疵之問題(包含各環節均有可能發生,例如:材料問題、施工過程草率等),當然必須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否則豈能達到效果?退步言之,若認原審判決主文中該些文字為贅文或不需要,則法院自可於判決時狀將該些文字拿掉。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一)本件樓地板發生滲水問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確認「分別都因防水功能失效而有漏水現象」,而本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6月23日,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30日買受保健街30之6號房屋時,係已使用逾25年之中古老屋,防水功能失效乃使用時間之自然耗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亦即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專有之露臺,樓地板下方即為被上訴人之房屋,茲樓地板即因年久失修造成防水功能失效而有修繕之必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該條例第12條雖規定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未規定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何人負責,然修繕費用即係共同負擔,則修繕、管理、維護的責任應為同一之認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本件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另對於鑑定報告書之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不應該由上訴人修繕,而是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維修,所以費用應該要平均分擔。又附表㈡項目10至12及附表㈢的項目12至14均是修復的必要費用,也應列入平均分擔。原審未注意此規定,將全部修繕責任歸屬上訴人,實屬違誤。
(三)另露臺漏水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雖稱:「防水措施失效並非專有部分的共同樓地板的問題(非樓地板本身問題,而為樓地板「上」防水措施的問題),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該二建物的陽臺、露臺既然是上訴人所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並負擔費用。」云云,惟防水層係樓地板之一部,尤其在露臺的情況下,防水層係為下方房屋防止漏水所設,完全屬下方房屋的功效,司法實務上亦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一)費用部分,因漏水係使用年久防水層失效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36元,非但不符合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亦未注意發生損害的原因,亦應駁回。退步言,如採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蔡李明樺應給付被上訴人60,353元、上訴人吳育橙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87元,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至上訴人的陽臺、露臺修繕,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636元因不可歸責上訴人。故上訴人完全不需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縱認上訴人專有之露臺防水層失效,亦不足以認係被上訴人發生漏水之唯一原因,原審判決既要求依鑑定報告施作修繕,又要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苟非矛盾,亦屬重覆。且修繕費用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因漏水所產生的壁癌及輕鋼架損害,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是以原審判決有諸多違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為上訴人蔡李明樺所有,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為上訴人吳育橙所有,且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與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露臺分別為上訴人蔡李明樺、吳育橙單獨所有。
2.上訴人自身露臺有漏水,影響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與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露臺防水修繕費用,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
2.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為上訴人蔡李明樺所有,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為上訴人吳育橙所有,且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與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露臺及陽台分別為上訴人蔡李明樺、吳育橙單獨所有的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59頁、第63至65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蔡李明樺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上訴人吳育橙所有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露臺及陽台滲漏水所導致等情,經原審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為:「八、鑑定過程及內容:(一)漏水調查之程序及方法:⒈首先於會勘第一天(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約10點45分,封住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的露臺地坪排水口後將地坪蓄水進行漏水測試;以判定該戶露臺之地坪是否有滲水至鑑定標的物(三樓)狀況;並於測試前先就鑑定標的物拍照存證。⒉經108年12月17日下午,檢視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後成果,發現鑑定標的物後房間平頂、前房間平頂已有新增水漬痕跡;經與會勘人員共同檢視此新增水漬痕跡並說明水漬係由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的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失效所產生,並判定該防水失效已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水漬狀況產生,需就該露臺進行修繕工作,經會勘人員無異議下;證實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之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已失效需進行修繕。⒊會勘第二天(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約11點,封住保健街36號之1四樓之4號的露臺地坪排水口後將地坪蓄水進行漏水測試;以確認該戶露臺之地坪是否有滲水狀況。⒋經108年12月18日下午,檢視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後成果,發現於四樓露臺蓄水幾乎已漏光,且鑑定標的物一樓騎樓外側(靠近保健街)發現水傾瀉而落、三樓前陽臺坪頂產生水傾瀉落下、三樓前房間平頂另有新增水漬痕跡;再與會勘人員共同檢視此新增水漬痕跡並現場說明本狀況係由保健街36號之1四樓之4的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失效所產生,並判定該防水失效已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不良狀況需進行修繕工作,經會勘人員無異議下;確認保健街36號之1四樓4號的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已經失效而且需進行修繕。該露臺漏水除滲漏到三樓之外,於一樓騎樓都可明顯感受到露臺漏水狀況。⒌以上經兩天的會勘,主觀事實分別就各戶的露臺地坪蓄水,客觀判斷鑑定標的物平頂新產生水漬係因露臺地坪防水功能失效而滲漏至平頂產生;確認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露臺地坪、保健街36號之1四樓之4號露臺地坪分別都因防水功能失效而有漏水現象,且造成鑑定標的物30之6號三樓因漏水而有水漬損害。為使露臺防水功能恢復原功能,需分別進行四樓兩個住戶的露臺修繕工作;為修復三樓因漏水的水漬狀況,也要進行鑑定標的物的修繕工作。」,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亦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自身露臺有漏水,影響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惟抗辯本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6月23日,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30日買受保健街30之6號房屋時,係已使用逾25年之中古老屋,防水功能失效乃使用時間之自然耗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亦即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詞,經查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之露台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防水功能失效導致,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為逾25年之中古老屋,防水功能失效之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房屋年久導致防水功能失效乃使用時間之自然耗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亦即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上訴人蔡李明樺、吳育橙既分別為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所有人,對自己房屋的露臺及陽台之防水功能,自負有維護管理之責,避免防水功能失效漏水至系爭房屋,若因疏忽未盡該等維護管理之責,即屬有過失,不得以使用時間自然耗損導致防水功能失效,即稱並無可歸責因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對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證據,以供查證,該等抗辯,自非可採。
(三)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專有之露臺,樓地板下方即為被上訴人之房屋,茲樓地板即因年久失修造成防水功能失效而有修繕之必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詞,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露臺及陽台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並非由於樓地板本身有漏水之問題導致,應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且該露臺及陽台分屬上訴人蔡李明樺、吳育橙之專有部分,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而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露臺及陽台防水功能失效,無從以年久失修即可卸免該項責任,自應認定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露臺及陽台防水功能失效,不得依第12條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導致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之露臺及陽台防水功能失效,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回復至不再漏水之原狀,經鑑定結果所需費用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保健街30號之6號三樓修復費用估算表㈠為30,63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636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蔡李明樺照系爭鑑定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修復費用估算表㈡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陽臺、露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上訴人吳育橙依系爭鑑定書保健街36之1號4樓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36之1號4樓4房屋陽臺、露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636元,及上訴人蔡李明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吳育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所附之修復費用估算表㈡、㈢僅列「工程項目」,而未列「修繕方式」,為免兩造關於修繕之爭議,爰將「工程項目」更正為「修繕方式」,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