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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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玉梅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判決如下:
主文侯玉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玉梅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詎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乃與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與告訴人 楊孟剛 聯繫,並佯稱有「嘉盛金控」,可投資外匯等語,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現遭騙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1月間,因為申辦門號,只要每月繳新臺幣(下同)88元,綁約3年,就會送手機,特別找了門號末4碼跟我生日一樣的號碼,當時我還有使用中的門號。想說如果之後當時使用的門號不使用了,就改用這個門號。約107年至108年1月間,我想說這個門號我沒有在使用,就丟掉SIM卡,但還是保留門號,我仍持續繳每個月88元的月租費,3年約滿後,我沒有去辦理續約,因為我不知道約滿了,但我還是一直繳納88元。我沒有把SIM卡給別人使用,是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約滿了,才知道門號出問題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5年1月9日申辦使用,告訴人遭LINE暱稱「佳佳」、「嘉盛金控」之人以投資外匯之方式詐騙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LINE暱稱「佳佳」之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簡卷第44頁、偵93號卷第17-20頁),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9年11月13日嘉服字第1090000145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補助優惠受理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93號卷第29-41、45、47、55-56、59-60、63、65、75、77、81-85、87-93、99、101頁、嘉簡卷第29-33、55、57-63、6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
1、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末4碼,與其生日相同,且該門號簽約係搭配手機,每月均以元大銀行代繳基本月租費88元,於108年1月8日約滿未續約,以原資費繼續扣款繳納,至109年2月27日辦理退租,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底,均無任何撥打紀錄乙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9年9月26日嘉服字第1090000116號函、109年11月13日嘉服字第1090000145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補助優惠受理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嘉簡卷第21、55、57-63、65頁、易字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所稱係因申辦門號繳納88元之月租費,即可搭配手機,且其係挑選門號末4碼與生日相同之門號,然其並未使用門號,本案門號租約到期後,被告亦未續約,而係持續以扣款方式繳納乙情,應堪採信。
2、暱稱「佳佳」之人提供與本案門號相同之帳號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曾數次撥打本案門號,然均未接通,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均係以LINE與對方聯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偵95號卷第13頁、嘉簡卷第25頁)。
3、本案門號與本件詐騙有關聯之時間,距離本案門號申辦已3年餘,與實務上提供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大多會於申辦門號後之密接時間,即提供該門號與詐騙集團之情形不同。又本案門號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底,均無任何撥打紀錄,亦與實務上以電話詐騙,或者以通訊軟體詐騙為主,電話取信為輔之詐騙方式,均會有一定數量之通聯紀錄不同。另本案門號與被告之生日相同,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意義,則被告雖未更換使用本案門號,仍保留本案門號,亦可理解。再者,如被告要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理應於108年1月8日期滿時,立即與電信公司續約,否則可能面臨無法以原優惠之資費繳納,進而提高自身成本。況被告如有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應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以取信告訴人,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撥打數次電話均不接通,提高告訴人心生懷疑之可能。凡此,均足以產生該詐騙集團是否確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懷疑。
4、雖被告就如何處置本案門號SIM卡,於偵查時稱:已經對折丟在戶籍地之垃圾桶等語(偵95號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丟掉SIM卡沒有想到要剪卡等語(嘉簡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把SIM卡剪掉之後丟到垃圾桶等語(易字卷第41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是在107年間丟掉的等語(偵95號卷第6頁、嘉簡卷第44頁),再參以本案門號之SIM卡自申辦以來均未曾使用,則被告對於未曾使用之SIM卡如何處置無法清楚記憶,並非不合理。況縱使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因本件未有本案門號SIM卡之通聯紀錄,則詐騙集團是否有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即有不明,並無法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門號之SIM卡,即據以推論本案門號之SIM卡係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三)本案門號對於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助益:
1、按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均係以LINE為之,告訴人雖曾試圖撥打本案門號,然均未接通,業據認定如上。則未曾接通之本案門號,反而可能使告訴人產生懷疑,並未加強告訴人對於該詐騙集團之信任,進而促進其匯款之意欲。況依卷內所附告訴人與「佳佳」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判斷「佳佳」提供本案門號之時間,與告訴人各次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亦即無法排除告訴人已先匯入款項後,「佳佳」才提供本案門號之可能。
3、是以,本案門號並未為詐騙集團創造有利條件或促進結果之發生,難認本案門號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何助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且本案門號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助力,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帳戶1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3000元 孫瑞祥 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108年12月27日晚上8時43分許5萬元 陳宏賓 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108年12月27日晚上9時11分許4萬元陳宏賓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4108年12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3萬元 趙云瑈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510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趙云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6109年1月2日下午4時3分許3萬元 趙梓翔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