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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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志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領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或以該所提供金融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該等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合家歡KTV對面停車場,將其先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另申辦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販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銓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阿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MEEFF」上使用「 張梓琳 」之暱稱與 劉玉婷 攀談結識後,接續向劉玉婷佯稱可以從事小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且指示劉玉婷下載「
HKWENHUI」軟體進行轉帳投資,劉玉婷則陸續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並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2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89,262元至本案帳戶,而後「阿銓」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進行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劉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勇志於檢察事務官、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行動電話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31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2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述意旨,假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將該帳戶用以對其他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該等贓款尚存放在帳戶之際,因為該等款項來源仍然透明易查,尚難認此時已有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又若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轉帳匯往其他金融帳戶內,該等贓款金流亦屬透明且可以輕易查悉,在形式上,尚無法將該等詐欺贓款來源合法化,也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亦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該等詐欺贓款之款項遭實際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受騙款項即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然觀之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31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1頁),可知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元、89,262元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內連同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乃是遭以跨行轉帳268,0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另有支出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此外,卷內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認該等款項經轉帳至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究竟有作何處理?是否遭人提領?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告訴人上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他人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乙節,尚嫌速斷。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事項,可知
本案包含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268,000元經跨行轉帳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後,該帳戶於109年5月8日下午2時49分轉帳支出975元,又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轉帳支出100元,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3分轉帳支出90,015元,而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59分轉帳支出100元,之後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21分至23分間,以現金多次提領合計100,000元,然後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7分、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5分分別轉帳支出40,014元、40,014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2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足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後雖先經匯往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但該等款項嗣後亦確有遭詐欺正犯「阿銓」實際提領而出,堪認本案正犯「阿銓」確實已經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利用本案帳戶將該等贓款轉帳至另一帳戶之後,再以另一帳戶提領贓款而形成金流斷點。且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亦確實對於詐欺正犯「阿銓」收取上開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有所助益,從而,被告所為堪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阿銓」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之正犯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然於108年9月4日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故意為本案犯行,仍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但依該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僅詢問「你涉嫌幫助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回答「我坦承。」,亦即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詢問是否自白認罪)。
㈣因被告本案有上開1種累犯加重事由與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10,000元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所取得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