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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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08年6月7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業經註銷)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義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未熄火違規停於該處外車道,適警巡邏經過發覺有異予以盤查,發覺李正雄於車內睡覺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李正雄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17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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