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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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貴概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關於被告上路時間之「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記載,應更正為「翌(15)日0時許」;第3行「自上開飲酒處」前,應補充記載「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劉貴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概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15日)2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南下43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日)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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