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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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原名乙○○○)法定代理人甲○○(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丁○○追加被告丙○○輔助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原列被上訴人丁○○為被告,主張丙○○與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大○街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丁○○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追加起訴丙○○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丁○○或追加被告丙○○就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上訴人原起訴部分與其追加之訴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追加部分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76頁),然二者請求間均係本於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分配所涉之爭議,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原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丁○○或追加被告丙○○就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丙○○或丁○○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25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5,255,729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丁○○或追加被告丙○○就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丙○○或丁○○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經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丙○○於53年10月12日結婚,嗣經原審於108年8月7日判決離婚。丙○○利用與上訴人分居期間及乘上訴人重度失智狀態,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64年4月21日購買之系爭大○街房地,於105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丁○○(即丙○○與前妻之子)之名下,復旋於同日向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5,040,000元及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丙○○與丁○○係以不實買賣契約,就上開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賴以維生之房地移轉過戶,以規避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上訴人一生心血付出無所依靠。系爭大○街房地以預估價值15,000,000元計算,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丁○○給付6,20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乙○○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乙○○與丙○○離婚,未據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丙○○為被告,主張:被告丙○○處分之系爭大○街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追加被告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且被上訴人丁○○或追加被告丙○○就聲明所命之給付應負不真正之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二、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則以:丙○○與丁○○間關於系爭大○街房地之買賣交易,是經合法登記程序,亦有資金來往證明,並非意圖減少婚後財產所為。當時丙○○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本想將系爭大○街房地用來以房養老,後來決定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大○街房地移轉登記給丁○○,由丁○○以4,920,000元購買系爭大○街房地,並約定照顧相關生活事宜,買賣契約於105年5月27日經公證後,丁○○亦確實將價金匯至丙○○之帳戶內,雙方買賣交易之目的,僅在使丙○○老有所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主觀上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大○街房地追加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丁○○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上訴人應得分配額之不足額,亦屬無據。另系爭大○街房地係於105年5月24日買賣,上訴人迄於107年
8月2日始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將系爭忠○路房地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又縱認上訴人得向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因上訴人與丙○○已分居10餘年,對於丙○○之婚後財產顯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25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一)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5,255,729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丁○○或追加被告丙○○就本件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追加被告丙○○與上訴人於5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自93年起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
2、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追加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准予離婚,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7年8月2日。
3、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現存婚後財產如下: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鋼股票1,589股,合計39,168元。⑵丙○○之婚後財產: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462,872元、高雄地區農會存款37,504元。
4、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大○街房地,於105年6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大○街房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丁○○,且兩造間於105年5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業於105年5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事務所認證。
5、被上訴人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6,000,000元,並將4,200,000元款項匯入追加被告丙○○之帳戶內。
6、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忠○路房地,於91年10月31日,由追加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處分之系爭大○街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
3、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丙○○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是否有據?
4、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上訴人應得分配額之不足額,是否有據?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處分之系爭大○街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據?
1、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大○街房地,係由追加被告丙○○於6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大○街房地屬於丙○○於74年6月3日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已有財產,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上訴人倘主張追加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追加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追加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追加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追加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3、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於105年間處分系爭大○街房地,應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然查,丙○○於105年6月24日就其原所有之系爭大○街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丁○○,雙方約定房地價額為492萬元、相關定金、頭期款項、尾款420萬元、交付時間及方式等契約要件均存書面明文,另就買賣間細節即如價格因素、孝親照養之安排、將來約定之履行部分亦詳實記載,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4頁)。足認丙○○與丁○○間確實因買賣原因而移轉該系爭大○街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大○街房地之價款492萬元,丁○○於簽約當日即先行給付5萬元訂金,再於105年6月3日給付67萬元之完稅款,均匯入丙○○之高雄市農會帳戶,餘款420萬元則由丁○○以系爭大○街房地申請房屋貸款後,匯入丙○○之高雄三信帳戶,嗣丁○○於107年8月,以自有房屋向玉山銀行貸得30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大○街房地之貸款等情,業據丁○○提出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簿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
19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再以,系爭大○街房地之買賣時間為105年間,距上訴人於107年8月
2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相隔長達2年餘,而兩造間發生爭執進而分居早已長達10年以上,顯難認定丁○○與丙○○早已預知其2年後婚姻關係將生重大變化,且係由甲○○代理上訴人率先訴請離婚,進而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並惡意處分系爭大○街房地。
4、上訴人雖主張:丙○○身體硬朗,無重大疾病,客觀上自無以低於市價不到2分之1的價格出售系爭大○街房地之必要,顯然係故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經查,系爭大○街房地經送鑑定價值,於105年5月24日買賣時之價格為10,503,400元,此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又丙○○及丁○○抗辯稱:因丙○○當時身體健康不佳,故為財產與老年照顧之後續安排等語,並提出醫療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8頁)。而依丙○○與丁○○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其中第3條約定:「因本件買賣其價金遠低於市價,故承買人同意遵守下列各項約定。又,若承買人身故,其由繼承人繼受後,仍受本約各條款之約束。㈠於出賣人有生之年,承買人應善盡為人子女應盡之責【⑴不論居住安養中心或居家由專人看護,承買人應於兼顧工作及自己家庭之情況下,善盡為人子女應盡之責。⑵其生活安養等一切必要費用(含專人看護費用等等)先由出賣人之存款等自有資金支應。若有不足,則由承買人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全力先行代墊,唯日後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㈡若出賣人不願居住安養中心,則承買人必須保留本買賣不動產適當之空間無償提供出賣人有生之年居住。…㈢承買人(或繼受人)保證在出賣人有生之年,本買賣不動產⑴不得出售;⑵除承買人(或繼受人)身故,由其繼承人繼承外,所有權不得以任何形式移轉他人。」等語。是以,丙○○將系爭大○街房地出售給丁○○時,其買賣價金雖遠低於市價,然係因為了自身老年生活之照顧安排,特別約定丁○○之孝親照養安排及提供居住場所之義務。審酌丙○○當時已近83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急診入院手術治療等情,其買賣之價金及相關照護約定,實屬正常合理,尚難認為丙○○已有預為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就丙○○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丙○○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
5、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處分之系爭大○街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上訴人應得分配額之不足額,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給甲○○,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據?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2、經查,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忠○路房地,於91年10月31日,係由追加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給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忠○路房地係由丙○○贈與而取得,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追加被告丙○○雖主張:系爭忠○路房地係以上訴人承擔房地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責任為對價,係屬於有償取得云云。然與上開登記原因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尚難遽信為真實。另丙○○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忠○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給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既主張上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泛稱: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價金給付情事,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同日出售系爭忠○路房地,所為買賣自屬通謀虛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純屬臆測之詞,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系爭忠○路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非可取。
3、綜上,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忠○路房地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本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丙○○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甲○○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丙○○主張系爭忠○路房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丙○○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是否有據?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追加被告丙○○與上訴人於5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對追加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634號判決准予離婚,故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7年8月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是本件即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7年8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2、經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大○街房地追加視為婚後財產,以及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忠○路房地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下列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現存婚後財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鋼股票1,589股,合計39,168元。⑵丙○○之婚後財產: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462,872元、高雄地區農會存款37,504元。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9,168元,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500,376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61,208元,上訴人得向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30,604元。
3、丙○○雖主張:上訴人與丙○○已分居達10餘年,對丙○○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酌減分配額云云。然按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經查,丙○○之婚後財產主要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462,872元,而上開帳戶即為丙○○出售系爭大○街房地之餘款420萬元匯入帳戶,且上開款項係作為丙○○老年生活所需之用;而系爭大○街房地係丙○○與上訴人於53年結婚後,於67年間所購買而登記在丙○○名下,早已在上訴人與丙○○分居前所購得,則丙○○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上訴人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云云,核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可言。從而,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255,72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丙○○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30,604元,及自109年1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