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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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俞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6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鐘俞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鐘俞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4日1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蕭重揚 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旁之文中二公園與蕭重揚會合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重揚,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蕭重揚又將該包毒品轉交予 王建源 (蕭重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08年8月26日19時31許,先以MESSENGER與蕭重揚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與蕭重揚會合後,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重揚,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蕭重揚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後因蕭重揚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08年8月28日17時39分許,以MESSENGER與鐘俞翔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鐘俞翔遂騎乘其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與蕭重揚會合,欲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重揚。嗣經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中檢驗後淨重為0.159之1包)及附表二編號2、6之物,而未完成交易,嗣經其同意至其位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3-5、7-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院卷第10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
6頁;聲羈庭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77頁、第154頁),經核與證人蕭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王建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被告與蕭重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嫌疑人鐘俞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蕭重揚與王建源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足參(警卷第53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販賣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蕭重揚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詢問時均供稱:我有把價格往上加1、
2百元再賣給蕭重揚、賣給蕭重揚0.4公克1,000元,賺300、400元等語(原審院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又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蕭重揚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當場於上開文中二公園查扣之1包毒品前往與蕭重揚交易,而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蕭重揚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蕭重揚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3次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蕭重揚,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確認蕭重揚為其毒品上手,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上游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09年6月15日橋檢信律108偵9766字第109902260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21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提訊蕭重揚,經蕭重揚於本院具結證述否認有如被告所指稱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蕭重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又供稱伊所販賣予蕭重揚之毒品係106年8月間由 鄭明宗 託伊保管之19公克毒品一部分,伊用乾燥劑藏放在冷氣孔,嗣因向蕭重揚購買的毒品很難吃,又買不到毒品,所以把鄭明宗託伊保管的毒品拿出來吃,因快吃完了,所以摻入向蕭重揚買來之毒品一起吃,也有將之賣給蕭重揚,所以鄭明宗也是伊販賣毒品予蕭重揚之來源云云。訊據證人鄭明宗雖附合被告之說,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入監之前有交安非他命、約半兩含袋約19公克予被告處寄放,在寄放之前,伊已被抓3次了,伊知道快要入監了,認為被告比較單純,所以才寄放在被告那裡,只告訴被告如伊要施用就去被告那裡拿。之後伊就被羈押306天,又轉勒戒,之間已經過2、3年,伊一直沒有交保也沒有出監,知道被告已經施用了伊所寄放的毒品,伊不反對放在被告那裡的毒品由被告施用,19公克應該可以施用超過1個月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2頁),惟查毒品為不易保存之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毒品為昂貴之違禁品,實難想像鄭明宗會將重量不輕之第二級毒品任意交予他人保管?縱鄭明宗有於106年9月入監前將毒品寄交被告保管為實,19公克之安非他命由被告收藏至
108年8月間始開始施用及販賣,實匪夷所思,核與常情相違,難堪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係106年間由鄭明宗所交付,或販賣予蕭重揚之毒品係上開寄藏毒品之一部分,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五、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有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
3頁);惟僅其中1包係被告於販賣未遂案發現場查扣得,撥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查獲該次即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犯行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即為已足(詳後述)。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1包毒品雖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認係為施用所剩餘,惟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受其拘束。而該案雖經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惟既尚未執行沒收銷燬,本院仍應就該1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5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據被告供陳各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毒品及所用之物,並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沒收乙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55-15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復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均可隨身攜帶,縱其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至多僅能認為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加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機車為我姑姑 鐘麗華 所有,我與姑姑共用騎乘該車,我要騎的時候就跟姑姑借,她會答應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足認該機車為被告與其姑姑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108年8月28日運輸安非他命毒品至大社路文中二公園欲販賣予蕭重揚為本分局員警查獲之毒品)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要去廁所內吸食才攜帶的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供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剩下的,夾鏈袋、分裝勺,電子磅秤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玻璃球是我自己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手機是我用來跟蕭重揚聯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稱:「(問:為何警詢的時候並沒有承認昨天經警方查獲該包毒品也是要販賣給蕭重揚,而辯稱被查獲的該包毒品是要自己吸食用的?)因為當下我會緊張,而且家人有去警局看,我的情緒有被影響。」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8頁)。且依被告與蕭重揚之前毒品交易,其中事實㈡之交易係在蕭重揚身上查扣得其甫自被告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含袋重0.40公克(見警卷第30頁),此與事實㈢販賣未遂部分之金額、重量相同,足證事實㈢當場扣得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攜至現場欲出售予蕭重揚無誤。至於嗣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另2包毒品,則因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又非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利益計,乃認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則該包扣案之0.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本案犯罪事實㈢項下沒收。然因當日在上開文中二公園現場扣得之毒品1包於扣押筆錄記載含袋毛重0.40公克,嗣接著在被告大吉路580號家中再扣得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扣押筆錄記載分別記載為含袋毛重0.34公克及0.84公克(見警卷第69-85頁),待將扣案之3包毒品送驗後,全卷均查無此3包毒品如何註記之記錄,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0.538公克、0.170公克,及檢驗後淨重
0.056公克、0.528公克、0.159公克與於扣押筆錄記載之相對重量關係觀之,該含袋毛重0.40公克之扣案毒品應係為
0.159公克之1包。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未有供出上手經查獲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可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法減輕後,已為3年6月以上之刑,原判決各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9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部分:原審於事實一、㈢中認定「…於108年8月28日17時39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理由四、㈥⒈先敘明「…,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復於理由四、㈥⒉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毒品及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其事實理由不一,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又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殊,自難認妥適。上訴意旨並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犯行為未遂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已無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有情輕法重之憾。衡以前開駁回部分同意旨,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復審酌其個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8月4日至同年月28日間為之,對象為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鐘俞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二)│鐘俞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三)│鐘俞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驗後淨重0.15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6、│││包(含包裝袋3只)│0.528、0.159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3頁)。│├──┼────────────┼─────────────┤│2│HUAWEI牌手機1支(IMEI:│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000000000000000、8652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000000000)│項規定沒收之。│├──┼────────────┼─────────────┤│3│夾鏈袋1批│同上。│││││├──┼────────────┼─────────────┤│4│電子磅秤1臺│同上。│││││├──┼────────────┼─────────────┤│5│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6│新臺幣1千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7│小米牌手機1支(IMEI:86│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8│SAMSUNG平板電腦1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