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分裝勺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偉傑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上開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無法與塑膠袋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勺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