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告人 魏郡賢 相對人 忠生 中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張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00年10月4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限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見100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卷第9、10頁)。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曾於100年5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68號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再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100年9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0年
9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載「收到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書要再抗告」等語,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見100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3、12頁;100年度抗字第868號卷第6頁;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卷第6、11頁及第1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第4行),原法院自應將上開抗告事件移送本院審理,詎原法院於100年9月2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訴訟救助理由之證據(見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卷第22頁),並未移送本院審理上開抗告事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自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裁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