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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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美環境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瑞美環境消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瑞美環境消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牌照已於民國95年7月11日繳銷登記,於98年7月7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處,有「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情形,為警開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固坦承上開機車登記車主為異議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該機車已送給乙○,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應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規定,係在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本於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認定,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規定自明,核先敘明。經查:
(一)系爭車輛之原登記車主為異議人,而異議人於95年7月11日向監理單位申請辦理繳銷登記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月22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00676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又系爭機車確於98年7月7日22時40分許,由 林福財 駕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時,因該機車牌照已為繳銷登記,而有無牌照仍行駛違規情形,為警開單舉發之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7月7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
(二)次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因系爭機車沒有牌照,所以甲○○於95年間在其停車場將系爭機車送給伊,伊取得該車後,載去給丙○○,請其拆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將系爭機車贈與給伊,伊自行修理該車後,復贈與友人 李親諒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證人李親諒到庭亦具結證稱:因伊沒有交通工具,故丙○○將系爭機車贈與給伊的,伊拿到車後都停放於家中,平日並無騎乘,僅有時採收菜時要以該車載運,嗣後系爭機車在住處被林福財所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此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且與警方於98年7月7日查獲林福財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相符,故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係本件異議人,嗣經一再移轉後,於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自無受罰之餘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