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明人 陳正峰
陳潔萱 陳潔熙 陳奕愷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佳芳
陳正峰聲明人 陳妤萍
陳葦庭 陳祈閔 陳孜萱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康躬
陳妤萍聲明人 陳資芩
陳柔妡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秀容
陳志偉 聲明人 林逸熾
林曉倩 林芳秀 林子楹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營兆
林曉倩聲明人 林育柔
曾慈崴 曾琪茵 曾皓禹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俊翔
林育柔聲明人 林育妃
謝佳芸 謝昇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潔萱、陳潔熙、陳奕愷、陳正峰、陳葦庭、陳祈閔、陳孜萱、陳妤萍、陳資芩、陳柔妡、林逸熾、林芳秀、林子楹、林曉倩、林育妃、曾慈崴、曾琪茵、曾皓禹、林育柔、謝佳芸、謝昇達等為被繼承人 林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桂於102年3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陳潔萱、陳潔熙、陳奕愷、陳正峰、陳葦庭、陳祈閔、陳孜萱、陳妤萍、陳資芩、陳柔妡、林逸熾、林芳秀、林子楹、林曉倩、林育妃、曾慈崴、曾琪茵、曾皓禹、林育柔、謝佳芸、謝昇達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及 曾孫輩 ,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林均達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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