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健志 間損害賠償(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99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健志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抗告(即104年度抗字第1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另中盈公司於原審以102年5月3日(102)中盈字第018號函、景裕公司以102年3月15日(102)景裕D61字第1號函表示並無債權讓與聲請人謝諒獲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93、74頁),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復未於抗告書狀中具名抗告,故非本件抗告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