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84號上訴人 陳精華
曹春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琇媚 被上訴人 張豔兒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琇媚新臺幣貳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精華新臺幣貳萬元、給付上訴人曹春子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室內為以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跑步製造地板聲或其他妨害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嗣上訴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122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原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樓上之住戶,曾在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因伊等曾請管理員及環保局人員勸導被上訴人勿於大樓不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施工,被上訴人為報復伊等之報案,遂在該裝璜工程完畢後,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歇性地於系爭5樓房屋內,不定時故意製造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之噪音,除多於夜間及清晨時段外,偶爾亦於凌晨為之。由於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噪音之地點多為上訴人楊琇媚及陳精華(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之主臥室正上方,伊2人因而多次驚嚇及失眠,又該主臥室之周邊為巷道,故上開噪音無可能自其他住戶發出。被上訴人故意間歇性製造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裝潢施工後製造噪音之行為為請求,就裝潢施工中所發出之聲響並未主張(見本院卷122至123頁),下不贅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房屋室內為以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製造地板聲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琇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陳精華100,000元、給付曹春子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㈠項部分因上訴人等已搬離系爭4樓房屋而減縮不再請求,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屋裝璜期間,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於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迄今,亦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之聲響,有可能係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樓內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之聲音,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之感覺即認定上開聲響係自伊之住處傳出,伊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上訴人等亦不能證明該錄音光碟檔案內之聲音係源自伊住處,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琇媚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精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曹春子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上訴人等原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之樓上(即系爭5樓房屋),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6日至5月中旬,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原審卷15至20頁、27至28頁)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裝潢工程完竣後,間歇性地於其住宅內不定時故意製造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行為之噪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間歇性地於屋內,不定時故意製造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之噪音,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光碟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2832號(下稱第2832號)卷16至23頁、29頁、原審卷60至79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有爭議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行閱卷聆聽錄音光碟內容,將有發出聲響之錄音光碟打「ˇ」、否認有發生聲響之錄音光碟內容打「×」,本院再次針對有爭議之部分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有:「推東西聲響」、「一聲」、「二聲」、「移動家具聲音」、「似撞擊聲」、「多次聲響」、「三聲」、「四聲」、「多次小跑步聲」、「多次小聲響」、「拖椅聲」、「四、五小聲」等等,此有本院103年10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及被上訴人 陳報 之聆聽紀錄書狀為憑(見本院卷51至52頁、62至86頁、88至91頁背面、93頁正、背面),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底止,間歇性地於系爭5樓房屋內,不定時發出諸如上開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之聲響,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否認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發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外一邊係巷道,一邊係防火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見原審第2832號卷30頁)可查,且經原審於103年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格局與系爭房屋4樓相同,經測試結果,在被上訴人居住系爭5樓房屋內拉動椅子、跺地、跳躍、跑步、將門打開撞擊門檔,於上訴人等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均可聽聞,且在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固可聽聞外面人車往來聲音,惟於該廚房門關閉後,該主臥室即聽不見聲音,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10至111頁),可知兩造所居住之上下樓層間之隔音設備並未能達到完全阻隔效果,上訴人等所聽聞之聲響,應係自系爭5樓房屋內發出無誤。況證人即於102年7月3日至系爭4樓房屋處理噪音糾紛之員警 林煌智 亦於原審證稱:
「..我們就進去聽,一開始沒有,後來有稍微聽到一點點聲音..因為主臥室靠馬路,所以不像是馬路上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9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錄音光碟中之聲音非其發出云云,尚非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底止,確有間歇性地於其住處內,不定時製造如上開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陳報結果所標示打「ˇ」部分之聲響。上訴人等雖未能證明上開聲響已達高分貝之噪音標準,或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然而,上開聲響發出之時間多發生於晚間及清晨且斷斷續續,不定時發生,上訴人等亦曾至被上訴人門前,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均未見改善等情觀之(此部分參見陳精華之陳述,本院卷123頁背面),足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底止,間歇性地於系爭5樓房屋內製造噪音,楊琇媚、陳精華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內,所受噪音侵害較曹春子為嚴重,楊琇媚更因此罹患適應性疾患、焦慮症狀等情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第2832號卷32頁)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楊琇媚係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下稱臺北商專)畢業,曾於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處經理,於98年7月辭職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陳精華為私立淡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今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外部業務員,月薪約為47,962元;曹春子為臺北商專畢業,目前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為38,093元,被上訴人則從事金融業,此為兩造所自陳,且有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13至14頁、21至22頁、84頁背面、本院卷39頁)可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楊琇媚、陳精華、曹春子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琇媚20,000元、給付陳精華20,000元、給付曹春子10,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15日【即原審102年度司板調字第333號(下稱第333號)調解通知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該通知書繕本於102年9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第333號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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