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51號上訴人 陳世穎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曉虹 訴訟代理人 劉炳中
楊明哲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2日、27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255萬5,000元, 伊依 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雖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償還106萬元,但仍欠169萬5,000元未償還,故於93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意歸還所欠169萬5,000元,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但伊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9萬5,000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9萬5,000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借貸人為伊所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設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伊有借款,但依承諾書所載,伊已償還106萬元,借款餘額應為149萬元5,000元,承諾書所載欠款169萬5,000元,應係誤載。而伊於99年7月間已清償5萬元,且兩造父母 陳文瑞 、陳 李秀娥 與伊同住,伊自94年2月起至101年7月僱用外籍看護工照顧臥病在床之父母,支出看護費共178萬8,540元,看護費應由全體子女3人分擔,每人分擔59萬6,180元,另看護工休息時,由伊照顧父母,此部分看護費計298萬9,877元,被上訴人應分擔99萬6,233元,母親 陳李秀娥 有銀行存款本息共532萬4,110元,其死亡時,被上訴人未將伊之應繼分1/3即177萬4,703元交付,故伊就看護費及繼承遺產共336萬7,116元(596,180+996,233+1,774,703=3,367,116)抵銷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255萬5,000元,返還部分借款外,尚欠169萬5,000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上訴人自承為其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陳世穎於民國89年9月22日及27日向陳曉虹借資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元整,於民國90年4月30日歸還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尚餘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未還,承諾人陳世穎承諾在經濟許可範圍之下全數如數歸還,利息另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已將255萬5,000元借款匯入伊之公司(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255萬5,000元甚明。雖上訴人稱借款人為伊之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系爭承諾書已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資金無訛,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不因借款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帳戶而有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稱伊已償還106萬元,欠款餘額應為149萬5,000元,
系爭承認書所載尚欠169萬5,000元係誤載等語。就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借款金額為255萬5,000元,已還款金額為106萬元,是扣除已還款金額外,尚未清償之欠款為149萬元5,000元(即2,555,000-1,060,000=1,495,000),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尚有其餘借款之存在,是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已還款106萬元,上訴人所欠借款餘額應為149萬5,000元才是,故其稱系爭承諾書誤載欠款餘額為169萬5,000元,自屬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7月間清償5萬元,伊自94年2月起至1
01年7月僱用外籍看護工照顧與其同住臥病在床之父母,支出看護費178萬8,540元,而看護工休息時,由伊照顧父母,此部分看護費計298萬9,877元,應由3名子女分擔,另被上訴人未於母親陳李秀娥死亡時之銀行存款本息共532萬4,110元,伊之應繼分1/3交付,故就子女分擔看護費及伊應繼承存款共336萬7,116元(596,180+996,233+1,774,703=3,367,116)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於99年7月有還款5萬元之事,故其就此之主張自不足採,而其父母有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其父母有僱用看護工照顧,至於看護工之費用由何人支付,則無從據此認定,自難認上訴人有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另其稱自己有照顧父母,看護費用為298萬8,700元,並未就此舉證,亦難據信;就其等母親陳李秀娥之銀行存款本息532萬4,110元一事,陳李秀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於98年8月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李秀娥之「1.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6,236,101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3萬1,358元整,帳號000000000000號。3.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76萬9,000元整,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存款1.至3.全部由陳曉虹繼承取得。」,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雖上訴人辯稱從未協議過任何遺產事項,也不知陳文瑞有哪些股票云云,然證人即代書 許舜 舉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辦的案件,因伊是代書,故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股票過戶、存款結清。伊不認識兩造,是伊的客戶認識劉炳中(即被上訴人之夫),因而介紹伊幫忙辦理此案。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劉炳中告訴伊說繼承人協議好了,伊擬稿後帶著系爭協議書去醫院,簽系爭協議書時,繼承人均有在場,是在板橋醫院5樓的會客室,就用印。協議書內容有逐條與在場繼承人確認,伊當時說股票給陳文瑞、存款給被上訴人、不動產給3個繼承人。伊看過上訴人,是在用印那天,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用印是伊幫忙蓋的,因印章一旦蓋模糊,主管機關就會命補正,所以是伊請繼承人將印章交給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反面),證人 許舜舉 與兩造並不相識,顯無利害關係,係受委任辦理繼承財產過戶登記事宜,其所為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況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已閱覽系爭協議書,倘不同意遺產分割方式,自應提出異議並予拒絕,惟上訴人仍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事後始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屬無據,是上訴人稱就陳李秀娥之銀行存款與上揭債務抵銷,自不足採。
㈣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及233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已以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是其催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以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9萬5,000元並自101年9月28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9萬元5,000元並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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