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晉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晉銓緩刑參年。
事實
一、梁晉銓與 陳昱翰 為國中、高中時期之同學,梁晉銓前於就讀國中時期(約民國90至91年間),趁機將陳昱翰當時所遺失之住家鑰匙1串予以侵占入己(業已逾追訴時效),嗣竟與亦為梁晉銓、陳昱翰2人高中同學之 吳明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102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梁晉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搭載吳明哲,兩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早午餐店用餐,用餐時梁晉銓將陳昱翰住家鑰匙交付予吳明哲,用餐後(約同日下午某時許),先由梁晉銓以其手機撥打陳昱翰家中室內電話,確認陳昱翰家中無人在家,再由梁晉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明哲前往陳昱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下稱陳昱翰住家),抵達後,兩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陳昱翰住家附近之巷子處,再步行前往陳昱翰住家,先由吳明哲持上開鑰匙嘗試開啟門鎖,惟未能成功,吳明哲遂交由梁晉銓以上開鑰匙開啟之,兩人再一同侵入陳昱翰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吳明哲持梁晉銓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拆下陳昱翰所有之電腦主機外殼後,由梁晉銓拔下其內之記憶卡2張(2G、4G各1張),梁晉銓分得4G記憶卡1張、吳明哲分得2G記憶卡1張,兩人得手後一同離去。
㈡102年3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梁晉銓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搭載吳明哲並同時交付上開鑰匙予吳明哲,復由梁晉銓以其手機撥打陳昱翰家中室內電話,確認陳昱翰家中無人在家,梁晉銓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明哲前往陳昱翰住家,抵達後,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由吳明哲持上開鑰匙開啟陳昱翰住家門鎖,梁晉銓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陳昱翰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梁晉銓亦在機車旁把風,由吳明哲一人侵入陳昱翰住家後竊取陳昱翰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及螢幕1臺,得手後,吳明哲分2次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梁晉銓上開機車停放處,復由梁晉銓接手搬至上開機車上。嗣因陳昱翰住家附近之住戶 連素鳳 目擊上情,察覺有異,遂請鄰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吳明哲正在搬運上揭物品,並由吳明哲帶同警員前往上揭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機車停放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證人陳昱翰、 黃美華 、連素鳳、 蔡建重李冰凰 、吳明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證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晉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黃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連素鳳、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建重、李冰凰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明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102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金城派出所呈報單、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吳明哲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吳明哲繳回之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Google地圖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梁晉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與吳明哲就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竊時推由吳明哲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既可用以撬開電腦主機之外殼,顯見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與吳明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告訴人住家鑰匙1串、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主機2臺、螢幕1臺均業由告訴人之母親黃美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損害稍有填補,及被告梁晉銓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說明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未經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目前是否現實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原審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無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復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