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清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2、1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清洲與 藍雅文 均任職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航空科技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蕭清洲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清潔人員休息室內,因清理捷運動物園站男廁洗手檯水漬事宜與藍雅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雅文頭部,致藍雅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清洲就被訴傷害藍雅文(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 梁慧萍 及公然侮辱諭知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本院僅就原審關於被告傷害藍雅文有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藍雅文係吵架不是打架,吵一吵就不了了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一致,其上所載傷勢亦屬輕微,則告訴人究係自行跌倒受傷或外力傷害所致,實屬可疑,且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到庭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所指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 劉陳 和妹、 高鈺驊 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推論顯有疑義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證稱:「103
年6月8日大約是晚上9點59分站長要我去男化妝室上面的花盆,水有點澆出來,被告就進來問說為何檯面上有咖啡的水跡,他就叫我清理,我就跟他說為何要管我,如果需要清理站長會跟我說,不需要他來跟我說,被告就用手揮打我的臉頰後,一手掐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抓我的頭髮,並跟我說我講什麼話,他叫我清為什麼不清,我算老幾,我就跑到3樓捷運局的詢問處跟站長說有人打我,我當時臉都腫起來了,剛好有警察在,我也有叫警察看,後來回家我就去 萬芳 醫院急診室就醫」、「103年6月8日被告打我,我受傷,我就立刻去萬芳醫院驗傷,我沒有聯絡家人,是自己1個人去的。被告有把我的頭抓去撞鐵櫃,我的頭有腫起來,連臉部都有腫起來,還有我的2隻手也有腫起來,但是手部沒有破皮也沒有流血,只有腫起來。我在受傷之後沒有拍照存證,我是先去驗傷才去警局報警的,警察沒有跟我說要拍照存證。被告在捷運動物園站清潔人員休息室裡面打我的,當時時間是晚上9點多快接近10點,因為站長叫我去化妝室澆洗手檯面的盆栽,盆栽下面就流水出來,被告以為是旅客打翻飲料流出來的,叫我去擦,我不願意去擦,被告就打我,被告進來捷運動物園站清潔人員休息室,說你不去擦坐在那裡幹嘛,就很生氣,被告就用左手打我的左臉頰一巴掌,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把被告推開,....被告有用手抓住我的頭髮,把我的頭部左邊抓去撞鐵櫃,他也有抓住我的手,我就把他推開,所以我的雙手也有腫起來。當時清潔人員休息室還有 陳和妹 、高鈺驊2人在,他們2人怕被告,擔心被告會打他們,所以警詢時都說沒有看到。當時我有大聲叫『打死人了啦! 蕭清州 打人啦!』,我們站長有去找被告,但是沒有找到,站長叫我快去驗傷」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158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地點、緣由及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復以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而與之發生拉扯,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向站長投訴並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急診治療等重要爭點,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103年6月9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158號卷第22頁、23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只是推她2下,我是因為2樓男廁所有咖啡倒了,我在動物園捷運站清潔人員休息室告訴藍雅文要去處理,不然早班的人會罵,因為藍雅文心不甘情不願,所以我就推她2把。....我推藍雅文之後,她有告知我要去驗傷並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415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拉扯,倘告訴人於上揭衝突過程中並未受傷,衡情應無可能於當場明確告知被告要前往醫院驗傷提告並向站長反應上情,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其片面指述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受傷後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就診,該院於103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擦傷」、「頭及左前臂挫傷」,核與告訴人於偵審理中證稱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頰、掐脖子、抓頭髮,並以手與之拉扯等情尚無不合。此外,告訴人於偵、審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不得僅因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至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案發當時尚有劉陳和妹、高鈺驊在場,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經警員訪查結果,就警員詢問是否目擊當天案發情形,劉陳和妹、高鈺驊固均表示「沒有看到,不上法院,不願出庭」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58號卷第25至27頁),惟衡諸該2人均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為顧及同事情誼及日後相處融洽,實已無法排除渠等為避免無端捲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諉稱未目擊案發經過之可能性, 況渠 等係表示「沒有看到」案發經過,而非「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自難僅以該2人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復以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103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2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同,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實性,惟查告訴人係於103年6月8日事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急診,由醫師診斷後開立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後,嗣於103年6月10日再度前往該醫院回診,經醫師診斷後開立10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6月8日那張驗傷單是我自己先去的,另1張103年6月10日我有回診,回診時又開了1張驗傷單,103年6月10日是我回醫院去看身體有沒有又有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衡情與一般民眾於急診治療後,為求慎重,復再行前往同一醫院進行後續診療並無任何相違矛盾之處,況觀諸2份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分別記載「頭部外傷合併多挫擦傷」、「頭及左前臂挫傷」,其描述文字雖有差異,然就告訴人頭部受有外部挫傷此結論則屬一致,且無其他重大矛盾之處,辯護人執此否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實性,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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