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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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 陳屏如 被上訴人 黃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高鮮屋大廈(下稱高鮮屋大廈)社區會議室,是時有社區委員、總幹事及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等約十數名人士在場之總幹事交接儀式上,公開指稱「 林讌綾 與黃(秋河)總幹事他們兩個已經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林讌綾與黃總幹事認識還不到一個月,他們兩個就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其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高鮮屋大廈社區曾發生保全公司之駐區事務人員即總幹事盜走管委會公基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前擔任高鮮屋大廈社區總幹事時,對 燦坤 採光罩漏水案有違反住戶規約嫌疑,不久後即離職。上訴人擔任高鮮屋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聽聞住戶轉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管委會之主委林讌綾有逾越一般交友之男女關係後,即對被上訴人要回任高鮮屋大廈社區總幹事之適任性產生質疑,擔憂被上訴人得以接近管委會核心權利如公基金管理及運用等,而又有前述盜取公基金事件發生,遂一時義憤而為上開行為。然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動機在保障社區住戶之權益,且係在封閉之會議場所發言,除兩造外約有七人,該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實屬有限,事後上訴人亦已深感懊悔。上訴人並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惟認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鮮屋大廈社區會議室,是時有社區委員、總幹事及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等約10數名人士在場之總幹事交接儀式上,公開指稱「林讌綾與黃(秋河)總幹事他們兩個已經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林讌綾與黃總幹事認識還不到一個月,他們兩個就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既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5、53頁反面),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孫 陳純 、 曲美玲 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與林讌綾於KTV唱歌時抱在一起親在一起, 孫陳純 當下才說出其等二人已經去過汽車旅館,而曲美玲並未否認,並稱係林讌綾親口告訴伊;孫陳純並說林讌綾讓被上訴人夜宿伊宅,被上訴人並贈送不動產給林讌綾,其等有特殊親密關係;證人 李淑娟 係聽聞自孫陳純,而證人 鞏桂蘭 係聽聞自曲美玲,而唯一有說到上汽車旅館為曲美玲;另判決賠償1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證人孫陳純(即 褚媽 )錄音檔譯文記載:叫上訴
人不要聽 阿娟 亂講,被上訴人並未在林讌綾住處睡,並 陳明 並未告訴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與林讌綾兩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一節,實係兩人在跳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復稱:林讌綾向曲美玲說有與被上訴人上汽車旅館
云云,惟上訴人亦稱不用傳林讌綾,她不會承認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47頁背面);再者上訴人自己承認未問過曲美玲﹝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第21頁﹞,核諸證人 龔桂蘭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亦陳明上訴人有問曲美玲:「妳是不是有向褚媽說林讌綾與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然曲美玲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台北地院102年度發查字第1724號卷第13頁),再者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曲美玲錄音帶譯文亦未承認(見本院卷第70、7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見104年2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3頁)
孫陳純(即褚媽)錄音檔譯文陳述林讌綾在媽媽教室有告訴別人其與被上訴人有去汽車旅館之事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林讌綾承認上情(上訴人亦陳稱不用傳林讌綾到庭),況孫陳純(見本院卷第73頁上半部 褚媽新 家之一記載)僅稱別人的事不要管,並未陳明係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另錄音譯文固記載孫陳純指稱她(林讌綾)自已透露出來的等語,惟觀諸譯文此係於上訴人陳稱「...去汽車旅館..還說他們坐捷運約會」(見同上頁下半部褚媽新家之二記載)等語時之回應,惟並未指明係去汽車旅館或約會一事,再參諸下開㈣所述,上訴人所提孫陳純之錄音帶譯文;孫陳純否認有告訴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與林讌綾兩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一節,足徵孫陳純譯文前後所述並未指稱被上訴人與林讌綾有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上訴人抗辯孫 陳純有 告訴伊被上訴人與林讌綾有上汽車旅館云云,實無足採。況林讌綾於媽媽教室對多人談論其與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一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已與林讌綾和解(給付金錢並登報道歉,見台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卷宗第19頁背面、第22頁),林讌綾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見台北地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卷第5頁),足見林讌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事始對之提告,上訴人嗣亦與林讌綾和解,尚難認林讌綾有告訴他人其與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之情事至明。
㈣另上訴人自承有看過被上訴人與林讌綾二人在公園散步,曲
美玲也看到其等二人摟摟抱抱,曲美玲係聽聞自褚媽,只看到抱在一起,沒有看到發生性行為,沒有看到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孫陳純已否認有告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與林讌綾兩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錄音檔譯文),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僅悉一起散步或摟抱情事,然上訴人竟於高鮮屋大廈社區會議室公開指稱「他們兩個已經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認識還不到一個月,他們兩個就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已臻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指稱「他們兩個已經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認識還不到一個月,他們兩個就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101年所得計25萬6,240元、102年所得計35萬8,895元,名下有78年出產之汽車1部,另有投資1筆,價值850元;而上訴人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現為家管,於101年所得計3萬4,885元、102年所得計1萬2,92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3筆,財產價值計160萬3,860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有原法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28頁),復審認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為高鮮屋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被上訴人則本要回任高鮮屋大廈社區總幹事,因本件受影響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尚有誠意及意願與被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法院就此類事件均判賠5000元、1萬、1萬5000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判賠1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之事件係互罵等情事,與本件關係當事人名節,傷害程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明證人 張淑娟 不用傳訊(見本院卷第48頁),而李淑娟亦係聽聞自孫陳純(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陳報狀關於李淑娟之譯文亦無足採),而孫陳純已否認上訴人所指述之情事,而依上訴人所述曲美玲係聽聞自孫陳純,並核諸證人龔桂蘭證稱曲美玲於新店分局調查時否認曾說上旅館開房間等語,故其等均為傳聞證據,上訴人請求訊問曲美玲等,自無必要;另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提出龔桂蘭於管委會議記錄內容為管理工作移交與本件系爭事實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