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與10餘名友人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137號2樓之卡拉OK店飲酒唱歌,當時告訴人乙○○亦與5、6位友人至該處所,然因現場吵雜聲太大,遂與友人一起離開。然行經1樓樓梯口時,被告與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酒瓶朝告訴人身上砸,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即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立昌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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