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意圖營利並
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則賭資歸甲○所
有」補充更正為「賭資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先後經營六期,每期獲利金額約一千餘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警卷第一、二頁)、照片四幀(警卷第十六、十七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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