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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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購買檳榔而結識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正確地址詳卷)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趁A女丈夫外出之際,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第一次利用A女誤以為其夫返家而開啟房門後,強行脫去A女所穿著之衣褲,並將A女壓倒地板上,因A女反抗,甲○○遂以手打A女之嘴巴及頭部,並對A女脅迫稱:若不從將告知其丈夫云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對A女性交得逞。嗣食髓知味復連續利用A女之夫不在之際,至A女家對A女脅迫稱:如不從,即要打她,並告知A女之夫等語,而違背A女意願,對A女性交多次得逞。嗣因A女衣著、神情有異,經其夫詢問得知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上訴人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時均僅供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及同年月中旬或下旬與A女性交二次等情(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最後一次犯行係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惟對於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證,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者(修正後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人)。原判決雖據羅東博愛醫院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 羅博 醫字第0一000一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乃身心障礙之人等情。然卷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A員有輕度智能不足的情形……其平日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果該報告書所載無訛,A女之心理狀態是否二種情形兼具,或已達如何程度?既攸關上訴人應擔負之罪名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予究明,僅認A女乃身心障礙之人,對於A女是否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並未詳予說明,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侵入住宅、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性交者,如前所述,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修正後亦同)。原判決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六行)。惟A女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九月間有一天早上五點,我先生去釣魚時,我還在睡覺,他就從我家後門進來,我先生去釣魚,後門沒有鎖,他進來後敲我房門,我以為是我先生回來,就去開門,他就闖進房內,把我抓住,我有反抗,我當時有穿睡衣、胸罩及內褲,他強行脫我睡衣及內褲,然後脫掉他自己的衣服、褲子,然後把我壓在地板上,他的陽具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有拉他衣服,他打我嘴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九頁)。果所證無誤,上訴人係侵入A女住宅,對身心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其犯行同時兼具前述二款之加重情形,判決內自應兩款並舉,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僅論上訴人以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置上訴人尚有侵入住宅犯之之加重條件於不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於該次修正,則予刪除,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應予比較適用,宜予注意,再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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