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期間有綽號「姑婆」、「山哥」、「大胖」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至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番田一巷52號住處簽賭之事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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