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CR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
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未付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