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昭賢
代 理 人  張安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孫錦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
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27弄1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
封面等件為佐,惟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居住之事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00003174號函覆表示,相對人未住於該址,經員警
與相對人聯絡,其稱現住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2,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
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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